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反诉

发布时间:2008-04-28 点击数量:355
                                       过错方起诉离婚,无过错方请求赔偿

    男青年方某和女青年童某于1996年冬相识后便一同外出务工,1999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7月2日生育长子,小孩刚满3个月时方某又独自外出务工,留下妻子童某在家抚育小孩和照顾家庭。2005年7月初,方某从打工地赶回家料理岳母丧事时,得知童某有越轨行为,为远离是非之地便于同年9月携妻带子继续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常发生矛盾,之后童某便独自回老家生活。2006年3月童某生育次子。打工期间,方某常寄钱回家抚养小孩和建设家庭。2007年9月,童某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方某申请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他与次子确实没有血缘关系。

    深感屈辱的方某愤然提起反诉,称在同意离婚的同时要求童某给付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3730元。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否构成反诉

    针对以上案情,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吞并离婚财产分割请求,可以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看作附条件的反诉,即把离婚作为所附条件,如果解除婚姻关系,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构成反诉。如果当事人不离婚,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如果有过错的原告方撤回了起诉,但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仍可继续要求离婚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被告方的反诉也可满足起诉的几个要件,也是一个独立的诉,并且在此种情况下继续审理无过错方的反诉,则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离婚请求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相互抵消,如果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构成反诉,则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为其不可能脱离离婚的前提而单独成立。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要弄清楚上述问题,首先必须对诉与反诉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应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2)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3)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4)必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5)必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离婚案件的审理是一种复合诉讼,其中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是附带之诉,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别的就无从谈起。反诉是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是被告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从反诉请求的独立性来看,反诉虽然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反诉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反诉作为完整意义上的诉,独立地具有诉的要素。反诉一经成立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原告的起诉日后无论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对反诉的审理均不影响,法院仍应对反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因为反诉本身就是诉讼,只是为了方便起见,才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

    显而易见,本案中被告方某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是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紧密相连,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方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则成了无本之木,被告方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就没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抵消原告童某的请求即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

                               

                                      (作者系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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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恩施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