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当得利、民事侵权,还是合法租赁关系
法院同时查明,A市服装批发市场6区3号精品房的出租人为A市服装鞋帽批发商场,该商场名称后变更为A批发城服装批发区。2004年3月8日,出租人批发城服装批发区出具证明,该市场每年初向精品房的承租人收取房租,在服装市场开出的收取房租的发票上填写的客户名称的姓名只能是该精品房的承租方。因此,乙从1998年起至今一直对该精品房拥有使用权。
原告甲诉称,1997年5月19日,原告以65000元购买A市华丰成衣市场6区3号门头一个,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服装经营。1998年被告趁原告农忙之机,将门头占为己有,自1998年至2004年将该房出租,每年获利2万余元。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将门头返还原告甲。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
被告乙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而不当得利具有特定要件,即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损的行为。答辩人对诉争门头存在合法利益,出租人与答辩人订立了租赁合同,并自1998年至今交纳租金,答辩人与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和正义性。二、原告的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虽然现行法把生效判决裁定作为法院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承租权,但答辩人与所有人间的租赁关系充分证明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就算原告的承租权是对价取得,其承租权和答辩人的承租权也是基于同一标的、同一相对人而设的。如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合同利益受到出租方损害,原告应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的承租权是受让取得,其受让未得出租人确认。而答辩人的承租权系直接与所有人确立,因此可以认为,出租人从1998年开始就排斥原告的承租人地位。原告早就应以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不当得利。四、退一步讲,就算原告主张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
A市B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以6.5万元对价从潘某处受让精品房,双方形成转租法律关系,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交付对价后即享有要求原承租人交付精品房,并保证租赁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即对原承租人享有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平等性等特性,它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无权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在同一标的物上,允许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各债权间一律平等,无先后优劣之分。本案原告在原承租人将精品房转让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以对原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对抗该精品房的出租人及被告。被告自1998年起实际经营上述门头,向批发市场交纳了自1998年至2006年1月10日的房租,并于2002年4月8日办理了该门头的营业执照。出租人明确表示该精品房的承租方为被告,被告对该精品房拥有使用权。由于租赁权不具有排他效力,被告的承租使用权亦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占有该精品房,乃基于其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合同,其占有属有权原占有、合法占有,原告要求其返还所谓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要求被告乙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认为,上诉人甲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已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实际执行。被上诉人乙虽然通过房屋出租方的认可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其占有使用行为是在明知上诉人转租该房屋的情况下进行的,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租赁权益,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自1997年至200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一直用上诉人的执照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交纳房租,上诉人应该是明知的,且具有随时收回的能力,但无证据证实其对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行为的认可。200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换发执照以后,上诉人的承租权受到实质侵害,自该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可参照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转租房屋协议的价格,结合房屋租赁价格,酌情确定为3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2)项、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撤销A市B区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甲经济损失3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讼争精品房是否享有使用权,其使用房屋所得收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讼争精品房原承租人为潘某,原告甲以6.5万元对价从潘某处受让精品房,双方形成转租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应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讼争精品房的出租人为A市批发城服装批发区,潘某转租后并未得到出租人的同意,相反出租人自1998年起即将该精品房交由被告乙实际经营,被告自1998年起向批发市场交纳了自1998年至2006年1月10日的房租,并于2002年4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出租人A市批发城服装批发区明确表示该精品房的承租方为被告,被告对该精品房拥有使用权。因此可以认定出租人并未同意潘某与原告间的转租关系,而是另将房屋租于被告,被告与A市批发城服装批发区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其占有使用讼争精品房为合法占有、有权原占有,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身不仅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恶意串通,而恰恰是对潘某与原告间转租关系的否认。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精品房所获收益为不当得利,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无合法根据。被告占有精品房是基于其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精品房而受益并非无合法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原告在其上诉理由中称租赁权是物权,更是犯了常识性错误。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租赁权呈现物权化趋势,但租赁权仍然属于债权,而既然为债权,则原告即使在其与潘某间转租有效的情况下,其也仅取得要求原承租人交付承租精品房并保证该租赁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即对原承租人享有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平等性等特性,它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无权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在同一标的物上,允许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各债权间一律平等,无先后优劣之分。本案原告在原承租人将精品房转让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不能以对原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对抗该精品房的出租人及被告。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改判的理由。再者,本案的标的是不当得利之债,而二审法院却改变了本案的标的,按侵权行为之债作出判决,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我们知道,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是两种不同的债务,两者虽同属法定之债,但具有本质区别。不当得利之债基于当事人间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发生,而侵权行为之债则因不法行为而发生,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这种差别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
【写作年份】2006
【学科类别】民商法->债权
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