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8-05-03 点击数量:336
   [案情] 

  被告孟庆合、孟庆进、孟庆海均系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孟庄村村民。1994年6月1日,原告苏西科与孟庄村村委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孟庄村村西土地(宗地编号为Z-50-33-36)1000平方米出让给原告,期限为10年,从1994年6月1日起至2003年6月1日止,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双方还约定,承包费每年每平方米2.50元,粮食补偿每亩每年双800斤,按市场价格交费。承包期间乙方(苏西科)只与甲方(孟庄村村委)交往,不与任何个人交往。原告受让的上述土地被建成东坡饭店,后被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在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中查出。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临土用字[1998]891号《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补办征地手续并向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孟庄村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东坡饭店所占用的1000平方米土地征为国有,并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使用,出让期30年,用地面积不列如98年度建设用地指标。2003年6月1日,原告苏西科与孟庄村村委签订了《续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使用东坡饭店所占地,使用期为8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年承包费每亩2800元。2005年12月30日,原告苏西科与苏九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苏西科)租给乙方(苏九刚)厂房用,时间定为1年,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租金1年13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如有变动,甲方按租金的平均月份退给乙方。2006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孟庆合、孟庆进、孟庆海以原告苏西科占用其口粮田未给予补偿为由,将厂院大门用锁锁上。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3000元。被告孟庆合、孟庆进、孟庆海抗辩称,原告板厂所占用的土地是我们的口粮田,原告续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没有和我们协商,侵占了我们的口粮田,我们才给其大门上的锁,请法庭公正裁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土地原系孟庄村集体所有土地,1994年6月1日,原告与孟庄村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该土地。后临沂市土地管理局以临土用字[1998]891号文件,将上述土地征为国有,并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使用。2003年6月1日,原告与孟庄村村委签订了续包合同,继续使用上述土地,使用期为8年。2005年12月30日,原告苏西科与苏九刚签订合同,将上述土地上的厂房租赁给苏九刚使用,期限为1年,租金13000元。2006年农历正月13日,三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口粮田未给予补偿为由,将厂院大门用锁锁上。对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承包使用的土地系国家所有由孟庄村集体使用的土地,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口粮田未给予补偿为由,将其厂院大门上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双方讼争的土地系其口粮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庆合、孟庆进、孟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苏西科所使用宗地编号为Z-50-33-36的土地的侵害,排除对该土地的妨碍,并恢复其板厂大门的原状。二、驳回原告苏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苏西科与孟庄村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该土地。后上述土地被土地管理部门征为国有,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孟庄村委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孟庄村委签订了续包合同。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板厂后,对其板厂依法享有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口粮田未给予补偿为由,将其厂院大门用锁锁上,是对原告所有权的妨害行为,因此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能够行使所有权除去请求权,以排除三被告对其所有权的侵害。 

  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是指所有人于其所有物的圆满状态被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时,对于妨害人得请求除去的权利。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的行使须具备以下要件:(1)请求权的主体须为所有人。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所有权受到妨害的所有人。需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动产在所有人占有期间很难受他人妨害,所以,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的主体主要是不动产所有人。(2)相对人须系对所有权为妨害之人。所谓妨害,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碍或侵害所有权的支配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所有人并未失去对所有物的占有,仅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遭受妨害,致不能实现所有权的内容,从而使该所有权的现在事实状态与其本来应有状态不相一致。妨害可分为行为妨害与状态妨害两种情形。(3)妨害须具有非法性。所谓非法,指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虽对所有人构成妨害,所有人亦不得请求除去。另外,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妨害行为轻微、正当,无碍所有人所有权的行使,则所有人必须加以忍受,而不能诉请除去。 

  所有权遭他人不法妨害者,所有人得请求除去妨害,例如,清理丢弃的垃圾,摘除非法设置的广告牌。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人不能请求回复原状,仅能请求除去妨害因素。如果妨害行为给所有物造成损害,所有人欲使妨害人赔偿损失,或要求其通过修补等方式回复原状,则须另行提起损害赔偿或回复原状的请求。例如,相对人设置的广告牌被狂风吹落,掉入他人院内将所有人停放的摩托车砸坏,房屋所有人若依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仅能要求除去广告牌,而不能请求赔偿摩托车被砸所遭受的损失,因为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而损害赔偿则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者归责原则不同,妨害与损害应予区分。 

  在本案中,原告的厂院大门被三被告上锁,因原告对其板厂享有所有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厂院大门上锁,明显侵犯了其合法的所有权,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非法妨害,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该财产原状。至于原告提起的赔偿损失1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苏西科所使用土地的侵害,排除对该土地的妨碍,并恢复其板厂大门的原状。同时判决驳回原告苏西科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写作年份】2007 

【学科类别】民商法->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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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