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

发布时间:2008-05-03 点击数量:294
  2003年3月15日下午,梁展辉、邓永劲、邓邦友、邓邦开等人在罗水小学打乒乓球。随后,他们带着从学校拿的不锈钢管到罗水酒厂门口的榕树下玩耍,遇见邓继甜与邓伟明,六人一起回到罗水小学。邓继甜与邓伟明去找不锈钢管期间,有一姓罗的学生从罗水小学原仪器室和语音室取了三瓶酒精,并放置于礼堂梯级上。邓邦开和邓永劲提议拿点酒精玩,两人从梯级处放置的酒精中各拿了一瓶酒精,与邓永劲、邓邦友共四人一起去罗水酒厂玩(两人取酒精时,姓罗的学生曾拒绝)。邓邦开叫邓伟明取来火机,倒了些许酒精在地下的月饼盒盖内,用火机点燃。邓邦开说火不够猛,不好玩,提议拿些蜡烛来玩。六人一起到附近的主帅庙拿了蜡和蜡烛。邓邦开将拿回的部分蜡和蜡烛放在月饼盒盖内,重新倒些酒精并点着火。梁展辉、邓永劲、邓邦友、邓邦开各拿着一支蜡烛,蹲下围着月饼盒盖玩火,邓永劲和邓继甜弯腰在旁观看。后酒精燃烧引起酒精瓶爆炸,造成梁展辉、邓永劲、邓邦友、邓邦开四人不同程度烧伤。事发后,梁展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罗水小学因与杏坛小学合并,其大部份财产搬迁到杏坛小学,仅剩放置于礼堂二楼原仪器室和语音室内的一箱实验材料(含酒精等,已用纸箱封存)。杏坛小学将校内场室锁好。罗水居委会为进行社区建设,申请将原罗水小学作为社区建设及老人康乐中心,并于2002年11月26日接管了学校钥匙。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邓邦开是拿酒精来玩、取蜡烛、要求他人取火机点燃酒精的主要提议者,其在明知点燃酒精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对他人及自身的人身安全采取了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并因此导致悲剧发生,因此,邓邦开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邓永劲在事故中是重要参与者,其在玩酒精、取蜡烛及点燃酒精的过程中均积极协助、实施,对梁展辉被烧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罗水居委会未能恰当履行其对校舍内保管的易燃品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以致具有一定易燃、易爆性质的危险性物品酒精被人轻易取走进而导致悲剧发生,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此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梁展辉在事件过程中亦较积极地参与,对于被酒精烧伤而受到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故判决对梁展辉被烧伤造成的损失,由邓邦开承担55%的责任,罗水居委会承担20%的责任,邓永劲承担15%的责任,梁展辉自已承担10%的责任。[1] 

  本案涉及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又称过失责任,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和形式。过错责任是在否定古代法上根据损害事实归责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发展起来的。在近现代民法上,最早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为后世民法所继受,使过错责任成为各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具体来说,过错责任包括如下内容: 

  (一)以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即无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不仅应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即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存在过错,说明其行为本质上具有不可原宥性,由此决定了其必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并非行为人的过错所致,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行为人最终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上述案例中,被告邓邦开等人明知点燃酒精会引起燃烧,危及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仍然实施,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这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二)以过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 

  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在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应考察数人过错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数人的过错程度便成为决定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依据。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考察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从而决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因为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轻微导致责任的免除或减轻,亦可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导致责任加重。正因为如此,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由于被告邓邦开在提议玩酒精、取蜡烛以及点燃酒精的过程中是主要的提议者和参与者,其对原告梁展辉被酒精烧伤存在主要过错,故法院判决其承担了55%的责任,被告罗水居委会及邓永劲对原告被酒精烧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分别承担了20%和15%的责任。原告梁展辉自己在事件中亦积极参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正因为有了对过错程度的比较,法院才能准确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以过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形式 

  过错在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侵犯人身权的场合。如同样是因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而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侵害人身权的场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还是考虑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应赔偿精神损失,而一般或轻微过失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则相对要轻,无须进行赔偿。上述案例中,由于被告邓邦开对于原告梁展辉被酒精烧伤致残存在主要过错,法院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其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填补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 

  过错责任原则自其确立以来始终保持并将长期保持其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德国学者耶林曾经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2]耶林的观点深刻揭示了民事归责的根本因素,阐明了侵权责任法领域中过错归责的重要意义。 

  

 

【注释】

  [1]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2]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写作年份】2007 

【学科类别】民商法->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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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巴东长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