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

发布时间:2014-03-12 点击数量:921

作者 覃方平

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后,许多车主认为能把车辆维修好就是万幸了,潜意识里尚没有车辆“贬值损失”的概念,随着私家车数量的大量增加,人们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部分车主们已开始关注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

【案情】2012年3月3日22时许,某公司聘请陈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大货车,将相向停靠在路边的谭某与靳某夫妇所有的小货车驾驶楼撞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与靳某夫妇所有的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3月15日,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谭某与靳某夫妇所有的小货车损失价值为10445元。后经公安交通部门主持调解,该笔修理费由陈某支付2089元,其余8356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谭某与靳某夫妇所有的小货车经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修复减值性补偿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该小货车减值补偿总额为2640元。2012年8月2日,谭某、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和陈某共同赔偿其车辆修复贬值损失2640元。

【争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谭某、靳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合理损失,某公司和陈某还应否对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分歧。某公司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某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谭某、靳某从陈某和保险公司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损害赔偿。本次诉讼中,谭某、靳某要求赔偿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处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谭某、靳某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减值性损失已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之外。因此,其主张的车辆减值性损失,不属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损失,故不予支持。

【评析】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非自然原因的损坏,即使通过维修也不能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因而存在车辆实际价值贬损的情况。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前,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统一的现象,有的仅根据鉴定结论,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均予以赔偿;有的综合考虑鉴定结论、车辆的使用年限以及损益相抵等因素对贬值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有的对贬值损失则完全不予支持。对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的需求非常迫切。该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贬值损失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一是虽然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有许多争议,如维修中零部件的更换是否存在溢价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二是兼顾我国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在事故率较高、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须提高的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三是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利益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和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现象出现。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以不支持赔偿贬值损失为原则,以少数极端情形下适当赔偿为例外,即对当事人主张的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少数极端情形下,如新购买的车辆在极短时间内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其关键部件受损等情况下,可考虑适当赔偿贬值损失,但必须严格把握。本案中,虽然由于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谭某、靳某的车辆后货箱总体、驾驶楼损坏,但该车的损坏尚不属于少数极端情形,我国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赔偿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该车经实际修复已经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故不应赔偿贬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