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新车遭欺诈 是否双倍赔
销售汽车隐瞒瑕疵
法院判决双倍赔偿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高志海)汽车消费已逐渐进入平常百姓家,但随之而来的汽车销售纠纷也愈来愈多,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因汽车销售欺诈而引发的双倍赔偿买卖合同案件。
张女士于2007年2月28日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以13.8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交付了车款,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万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
2007年5月13日,张女士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汽车服务公司表示所购车辆确曾因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前门钣金,在维修过程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等。
为此,张女士以汽车服务公司故意隐瞒瑕疵、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车还款,并按已支付款项赔偿经济损失。
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所销售的车辆只是在新车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表面划伤,并已作了修复处理,而且在销售该车时,已如实向张女士说明了该车的情况,对张女士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还赠送了部分装饰。此外汽车是奢侈的消费品,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与生活紧密相关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汽车买卖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能按一般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处理,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汽车服务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张女士的欺诈。张女士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自用,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女士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张女士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张女士将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张女士购车款12.42万元;赔偿张女士购置税1.24万元、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加倍赔偿张女士购车款13.8万元。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连线法官
汽车销售欺诈适用消法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高志海
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记者采访了审判长周瑞生。他说,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是否告知张女士车辆存在瑕疵;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周瑞生告诉记者,张女士、合力华通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保证张女士所购车辆为新车,该合同中并未对车辆曾经的维修有过任何约定。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此生产厂家的指导价与销售商的销售价格不同,不能由此推断出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张女士明知车辆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张女士进行了优惠和降价。
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张女士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女士对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所了解。故对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向张女士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张女士的欺诈。
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的张女士购买汽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张女士购买该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性行为,故张女士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张女士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力华通公司退还购车款并加倍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说
原告:隐瞒维修记录构成欺诈
被告:车有瑕疵已告知并降价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高志海
原告张女士诉称:
2007年2月28日,我自合力华通公司购买雪佛兰景程汽车一台,在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我所购买的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后,我共向合力华通公司支付车价款、购置税、服务费及保险费15.696万元,合力华通公司亦将车辆交付于我。同日,我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京KF2872。
2007年5月11日,我的朋友发现该车有维修过的痕迹,我对此将信将疑。2007年5月13日,我到合力华通公司对该车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了该车在2007年1月17日的维修记录,维修结账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
合力华通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在与我订立汽车销售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经我与合力华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力华通公司返还车价款13.8万元、车辆购置附加税款1.24万元、保险费6060元及服务费500元,加倍赔偿我经济损失15.69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与合力华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当中,合力华通公司没有将汽车存在的瑕疵告知我方,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关键是依据购买人的目的,购买人是为了个人需要购买汽车,因此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被告合力华通公司辩称:
首先,我公司销售给张女士的车辆并非已经销售或使用过的旧车,只是在新车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表面划伤,并已作了修复处理;其次,在销售该车时,我公司已经如实地向张女士说明了该车的情况。鉴于车辆确有修复,我公司在车辆定价的基础上对张女士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厂家对于该车的销售定价是15.19万元,而我公司实际销售给张女士的价格是13.8万元并赠送了部分装饰;第三,汽车系奢侈的消费品,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与生活紧密相关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汽车买卖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能按一般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处理。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记者观察
适用消法双倍赔偿
司法实践三个特点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王 东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是1993年颁布的,其第四十九条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此条款创造性地规定了惩罚性的双倍返还原则。在司法领域,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对双倍返还的适用基本形成了统一,其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
主体界定趋向严格
目的限定生活消费
主体界定即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问题,消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只有“消费者”才能进行双倍索赔,而其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将消费者的目的限定为“生活消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也采用此种解释,对消费者的主体身份进行严格限定,即并非所有的商品购买者都是消费者,从而将“知假买假”、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外,其双倍索赔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
客体范围逐渐扩大
商品服务种类增加
客体范围即指被消费的商品及服务的种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及服务的种类在不断增加,人们的消费水平也在不断提高。金融、保险、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教育、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将会进一步扩大。
从近几年的相关案件中不难看出,法院受理的诉请双倍返还的案件当中,既包括诸如商品房、汽车、名贵首饰等高价值的商品,也包括移动电话通信费、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出租车费等服务消费。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判决双倍返还购房款、购车款等的案例。但对于商品房买卖而言,因为房屋的价值过高,针对此特殊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开发商因特定的欺诈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被撤销等情况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除此之外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房屋面积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且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适用双倍返还关键
要看有无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适用双倍返还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欺诈的认定需要全面考量,《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知,欺诈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例如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等。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商品所有人故意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等。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对欺诈认定,要求其必须是经营者故意的行为,并使消费者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分、夸大功能等等。消费者遇到诸如此类的情形,只要保存好购买商品的相关证据,一般是可以在诉讼中获得双倍赔偿的。
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