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构成债的加入
◎张周波
裁判要旨:债的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差异,若构成债的加入,加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2008年9月29日13时40分,被告田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209国道1732.5km时,因车辆超载,制动疲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行驶到原告刘某家门口台阶上,致刘某之妻周某当场死亡。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田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被告田某被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刘某作为受害人的代表与田某之父田×宝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由田某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房屋及其他财产等费用22万元,田世×宝以田某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田某当即支付1万元后,下欠21万元于当日由田×宝书写了20万元和1万元的欠条各1份,田×宝作为欠款人在欠条签名,同时代为田刚在欠条上签字。同年11月,法院对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进行开庭审理时,被告田某对田×宝与刘兴签订的赔偿调解书未提出异议,且以其已积极给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法院以被告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后经原告催收,田某、田世宝未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刘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由被告田×宝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田某在交通肇事一案的庭审中,不仅对其父代为签订的赔偿调解书未提出异议,而且以其已积极给受害人赔偿作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应视为其对赔偿协议的追认,故该份协议对田某具有约束力,田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田×宝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加入到田某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中,自愿履行赔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并不因此而免除田某的偿还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田×宝与田某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判决被告田某支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被告田×宝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其父田×宝在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以及给原告方出具欠条时得到了田某的授权,但田某在交通肇事一案的庭审中,不仅对其父代为签订的赔偿调解书未提出异议,而且以其已积极给受害人赔偿作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应认定为田某对其父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田某理应承担。但田某之父田×宝并不是赔偿协议的协议主体和义务人,其仅在欠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田×宝是否担责取决于其在欠条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是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构成债的加入。在司法实践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的加入是两容易混淆的问题。
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也称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独立负担。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债务全部由第三人独自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是债的加入,是指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的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的债务,但同时原债务人的债务并未消灭。
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债的加入。首先,田×宝虽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和义务主体,但其以欠款人的身份给刘某出具了欠条,由此表明田×宝与刘某达成了协议,即田×宝同意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赔偿款,加入刘某与田某的债务关系中。田×宝履行赔偿义务,并不是协议当事人田某与刘某约定产生的。其次,在同一欠条上田×宝代为田某签名,得到了田某的追认,田某与田×宝成为共同债务人,田某并未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构成债的加入,田×宝应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并应与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是田某与刘某达成协议,约定赔偿义务由田×宝履行,而田×宝不履行,其后果只能由田某承担,刘某则不能向田×宝主张权利。
编辑:谭元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