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身亡,定作人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09-05-08 点击数量:384


作者:谭元贵  钱财宝

案情

李某长期以个人名义承揽农村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无相关部门核准的资质证书。2008年,李某承建向某的房屋修建或加层工程,承建方式即包工不包料,机械设备、工人及其生活、工资均由李某负责,向某应在工程完工后按90元/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给李某支付报酬,需扣1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返还。口头协议达成后,李某遂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施工。

同年8月7日,李某安排工人浇筑第三层天平,其本人在楼顶上操作吊杆机,工人在地面负责调砂浆,并将砂浆装入斗车内,李某操作吊杆机将斗车吊上楼顶。因李某安装的吊杆机并不牢固,底座没有用砖石等加固,吊杆机在吊斗车负重时,固定吊杆机的钢丝挂钩被拉直,李某与吊杆机同时从楼顶坠落到地面上,李某头部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李某死亡后,向某支付死者家属现金20000元及部分医疗费用及尸体处理费用。向某与死者家属就死亡赔偿金的补偿未能达成协议,死者家属李某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争议焦点:

1、李某与向某就承建房屋加层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2、如果是承揽关系,承揽修建农村居民住房的个体工匠是否需要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向某是否应当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

本案中,因承揽人李某安装的吊杆机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其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虽然定作人向某存在选任过失,但并未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伤害,因此,向某不应承担定作人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条中部分是对定作人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定作人过错责任性质属于替代责任,其立法主旨在于保护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承揽人在完成承揽活动时与第三人基于雇佣合同中造成第三人受害的情形。本案中,向某未严格审查李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没有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但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必须以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为前提,而非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自身的伤害,即在承揽合同中,基于承揽人过错造成承揽人本人损害的,无需审查定作人是否具有过错,定作人均无需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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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恩施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