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事服务队员的受害责任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2-01-23 点击数量:3166

      丧事服务队员的受害责任谁承担?

  谭元贵  贾泽升

    时下,“一条龙”丧事服务使丧户在办理丧事时更加便捷,但丧事服务队员在丧事服务中受害的责任由谁承担呢?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村民谭某就因为为父办丧而惹上官司。

【案情】朱某在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集镇上经营白事用品店,因其会唱夜歌(悼念亡者的一种方式),遂常常组织具有相应技能者为当地孝家有偿提供白事“一条龙”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唱夜歌、道士、封殓、挖井、抬葬、垒坟,还销售白事用品,但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0108月,该村村民谭某某病危,朱某对向某某提出如谭某某去世后欲请向某某邀约人员负责封殓、挖井、抬葬、垒坟事务。同月20日,谭某某因病去世,其子谭某主持葬事,因其长期在北京市务工,为方便葬事办理,遂将葬事以2800元的价格承包给朱某,由其提供白事一条龙式服务,并组织唱夜歌者、道士及相应劳务人员。同月22日系亡者谭某某的出殡之日,基于朱某的意思,向某某邀约陈某及向某等共计10人,负责抬葬、垒坟劳务,朱某出价1500元。抬葬、垒坟的工具由朱某提供。垒坟时,向某与丧事服务队成员中的4人用朱某提供的“四牛子”(抬石头用的工具)抬石头,因“四牛子”不直是弧形,向某等劳务人员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坚持要求更换。向某在后面用右手扶着被抬的石头时,“四牛子”发生扭动,向某被夹石头的铁丝夹子夹断右手食指。向某伤后在当值管事人的安排下当即被送住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平阳坝卫生室进行了清创缝合术及抗感染治疗,支出医疗费250元。次日,向某转至巴东县沿渡河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损伤,末节缺失,支出门诊医疗费75.50元。同年913日向某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右手食指远端缺失,皮肤感染,向某支出住院医疗费2073.32元、门诊医疗费93.50元。同年915日,向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做X线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1元。因伤后相关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向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雇主朱某、受益人谭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112.82元。

【争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即向某与朱某、谭某之间以及朱某与向某某之间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辩论。朱某辩称,谭某某去世后是由朱某以2800元从孝家承包的唱歌、道士、抬丧及垒坟等事务。朱某将抬丧、垒坟劳务又以900元的价格承包了给向某某,由向某某组织的朱某均不认识的8人负责完成。向某不是朱某雇请,而是向某某雇请的人员。向某无权要求朱某赔偿其损失。谭某辩称,向某垒坟时受伤属实,但谭某将唱歌、道士、抬丧及垒坟等事务以2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朱某。向某与谭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是向某的医疗费2612.82元、误工费4250.82元、护理费7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136.52元。由朱某赔偿70%5695.56元,其余30%2440.96元由向某自理;二是谭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是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谭某某去世后主持葬事的谭某将葬事以2800元的价格交由朱某办理,由朱某以其相应的技能及设备、工具提供白事一条龙式服务,朱某与谭某之间的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谭某是定作人,朱某系承揽人。朱某承揽葬事办理事务后,要求向某某组织人力负责抬葬、垒坟等部分事务,向某某邀约劳务人员在朱某的安排下并利用其提供的工具为朱某提供劳务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朱某是雇主,向某与向某某等人均系雇员。向某与向某某均是为朱某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双方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未举证证实谭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谭某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向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利用的工具是由朱某提供,抬石头垒坟亦是按照朱某的安排进行的。朱某作为长期从事白事一条龙服务的承揽人,应当增强安全管理意识,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工具。本案中朱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向某已发现朱某提供的工具不符合安全标准,但仍然过于自信而使用该工具造成其自己损害,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并参考朱某在承揽中的获利大小综合判定,朱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其余30%的民事责任由向某自理。朱某以其将抬葬、垒坟劳务转包给向某某,向某是由向某某雇请,其损失应由向某某承担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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