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发布时间:2008-05-07 点击数量:353
  原告虞晴是临沂第三中学学生。2005年6月14日18时,虞晴在放学回家途中,经过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青年路交汇处路北时,被一狂风吹落的被告鑫鹏广告公司的巨型广告牌砸伤头部及胸部,被送往临沂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278.60元。经法医鉴定,虞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虞晴要求鑫鹏广告公司赔偿未果而诉至法院,称被告鑫鹏广告公司对其所有的广告牌疏于管理和日常维护,对该广告牌倒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鑫鹏广告公司抗辩称,造成原告伤害的广告牌并非本单位所有,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虞晴被狂风吹落的巨型广告牌砸伤致残,被告鑫鹏广告公司作为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其设置在户外的广告牌所造成的原告损害,因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鑫鹏广告公司赔偿原告虞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万余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民事侵权案件。所谓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是指原告在能够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情况下,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或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加以证明,否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对损害负民事责任。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就其损害及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然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受现有技术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往往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由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几不可能,难以对其损害进行法律救济,因而需要借助于过错推定,由原告就其所受损害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然后由被告就其自己没有过错或具有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反证,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这样,就使无辜的受害者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其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王泽鉴先生指出:“法律之推定过失,实为保护被害人之技术运用,旨在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盖既有保护他人法律之存在,则行为人有妥为注意之义务,何况行为人是否违反保护法律侵害他人权益,一般言之多不易证明也。”[1]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由于他系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常常更了解损害发生的起因,也更易于控制损害的发生,因而也有责任就自己有无过错进行举证。因此,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 

  过错推定可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类型。所谓一般过错推定,指法律规定凡是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其责任。[2]其特征在于被告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从而毋需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特殊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从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因此而免责。反之,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其民事责任得以成立。两种过错推定中,显然特殊过错推定对行为人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不仅应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必须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对一般过错推定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原告只要能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所致,法院即应推定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如上述案例中,原告虞晴被被告鑫鹏广告公司设置在户外的广告牌坠落砸伤,在确认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法院首先推定被告鑫鹏广告公司对其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由被告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此来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就应负侵权责任。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作为致害广告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因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见,过错推定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的,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重要特征。 

  除上述一般过错推定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可适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形,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122条);某些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第123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第124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第123条)。在上述特殊侵权的案件中,被告仅简单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不能免除其责任,他只有在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免除其责任。这些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受害人的过失。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2]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写作年份】2007 

【学科类别】民商法->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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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