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灰盒灭失如何交付?

发布时间:2011-07-14 点击数量:363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含有精神抚慰因素的特定物灭失如何交付?如何折价赔偿?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谭天民,男,74岁。

被执行人谭明田,男,43岁。

20095月,谭天民之子谭明福因工伤死亡,委托其侄子谭明田处理善后事宜。同年6月,谭明田处理完后返回当地。谭天民因要求返还其子的死亡补偿费和骨灰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谭明田返还谭天民之子死亡补偿费20万元和装有谭明福骨灰的骨灰盒。20103月,谭天民申请执行。执行中,谭明田返还了20万元死亡补偿费后称,在从外地返回途中,因不慎将骨灰盒遗失在船上,虽经查找,但一直未找到。经执行人员搜查、核实,谭明福的骨灰盒确实已遗失,已无法返还。

二、方案

第一执行方案:应交付的是装有骨灰的骨灰盒已灭失,虽骨灰盒属于特种类物,其价值可以按同类型骨灰盒价值认定,但该案执行标的物并非仅是骨灰盒,更主要的是死者的骨灰,没有一个评估机构能作出价值鉴定,执行机构对其价值也无法判定。该骨灰盒不仅是一件实实在在的物,更多的是寄托着申请执行人对逝者的哀思,包含着丰富的精神内涵,被执行人是无法交付的,人民法院也是无法执行的。骨灰盒的遗失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被执行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但这一切都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执行法官无法判定,也不是执行程序能够解决的,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故此,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执行方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执行规定》均对特定物的交付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交付的特定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被执行人拒不交出或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财产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骨灰盒的遗失给申请执行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是不容置疑的,也是本案执行法官必须面对的。本案执行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骨灰盒本身的价值可按照同类型的认定,死者的骨灰虽无法评估其价值,而由此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可以通过赔偿得到慰藉的,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执行法院可参照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三、执行

执行法官将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亲友和当地干部召集起来通报案情,疏导思想,释明法理。最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购买一个同类型的骨灰盒;申请执行人提供死者部分遗物并将其火化后装入骨灰盒内;由当地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亲友参加,按当地习俗举行葬礼后将骨灰盒安葬,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另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给申请执行人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看似十分棘手的案件,执行法官讲究执行艺术,发挥聪明才智,在和风细雨中顺利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