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海峰粮油有限公司诉巴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撤销案

发布时间:2023-03-17 点击数量:1100

当事人

原告:巴东县海峰粮油有限公司

被告:巴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浏阳市浏阳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销售不合格大米应当受到处罚,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依法变更处罚数额,优化营商环境。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经营行为的指导。

 

基本案情

原告海峰粮油属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的食品流通许可。2017年8月30日原告海峰粮油公司从第三人浏阳河米业处购进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规格为25袋/公斤的浏阳河在地清香米542袋(销售商给原告多送了2袋,仓库显示为544袋)。购进成本价为101.25元/袋,合计金额为5508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0日,原告海峰粮油公司以零售的方式共计对外销售220袋浏阳河在地清香米,其中有8袋由巴东县东壤口镇童乐幼儿园购得。

2017年9月12日,被告食药局在对巴东县东壤口镇童乐幼儿园食堂使用的米面油进行检查时,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的浏阳河在地清香米进行了监督抽检,并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检验。经检测,被抽检的浏阳河在地清香米镉含量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为不合格大米。被告食药局随即对原告海峰粮油公司尚未销售和已召回的浏阳河在地清香米共计330袋就地查封(其中:2017年11月8日,查封从市场上召回的6袋,2018年10月10日查封库存大米324袋)。2017年11月24日,浏阳河米业公司召回被查封的330袋浏阳河在地清香米。

同时查明,原告海峰粮油公司在接受检查时提供了购买涉案大米时浏阳河米业提供的《大米出厂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信息:报告编号20170830003、检验日期2017-08-30、产品名称大米(25 kg装)、型号规格25kg、生产日期2017年8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海峰粮油公司向被告食药局提供了宜昌分公司的发货单,宜昌分公司当即以微信方式向被告食药局执法人员传递了编号为ITYH10000830003的浏阳河米业公司出库单、官方检验报告以及浏阳河米业公司资质证明文件。被告食药局调取电子台帐记录,发现台账中载明的大米名称、生产日期与涉案大米信息不符,也未载明保质期。原告海峰粮油公司在销售商品时也只记录销售日期、商品名称、客户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未如实记录涉案大米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地址、联系方式。

因原告的销售形式以零售为主,销售价格不等,被告即以原告海峰粮油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表计算平均销售价格为115.84元/袋,故涉案货值金额共计63106.96元,违法所得为3122.26元。

被告食药局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巴)食药监食罚【2017】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海峰粮油公司以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浏阳河在地清香米330袋及“恩施州康博食品配送中心配送专用章”一枚;2、没收违法所得3122.26元:3、并处126033.92元的罚款。原告于当日缴纳了罚款69156.18元。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巴)食药监食罚【2017】157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罚款69156.18元;3、并将合法的收入3122.26元返还给原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海峰粮油公司销售的编号为20170830003的浏阳河在地清香米经检验属不合格大米,其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的事实成立。原告海峰粮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但鉴于原告海峰粮油公司本身对大米是否合格并不明知,且案发后主动配合案件事实的调查、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召回不合格的大米并退回生产厂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一、二项及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食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即126033.92元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本院对其予以变更。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假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0以上的为严重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不得少于法定下线(货值金额的十倍)的10%,另考虑到原告海峰粮油公司已缴纳罚款的情况,本院决定将罚款金额变更为69156.18元。由于原告海峰粮油公司没有缴纳违法所得3122.26元,对于其退还违法所得3122.26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因此被告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中没收原告海峰粮油公司使用的涉案物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海峰粮油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食药局作出的没收“恩施州康博食品配送中心配送专用章”一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已召回的浏阳河在地清香米6袋以及尚未销售的224袋浏阳河在地清香米已退回生产企业即第三人,可由第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处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海峰粮油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只记录销售日期、商品名称、客户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未如实记录涉案大米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食药局虽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没有对其进行处罚。原告亦陈述其对该项义务并不明知,因此被告食药局作为主管部门今后应对管理对象加强此方面的业务培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巴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巴)食药监食罚【2017】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不合格浏阳河在地清香米330袋及“恩施州康博食品配送中心配送专用章”一枚;2、没收违法所得3122.26元;3、并处126033.92元的罚款,改为:1、没收不合格浏阳河在地清香米330袋,由第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2、没收“恩施州康博食品配送中心配送专用章”一枚;3、没收违法所得3122.26元;4、并处69156.18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巴东县海峰粮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东县海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典型意义

原告海峰粮油公司销售的编号为20170830003的浏阳河在地清香米经检验属不合格大米,其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的事实成立。原告海峰粮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食品安全无小事,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不容侵犯。成千上万种商品维系着我们的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的运转,然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却屡禁不止,人民法院始终努力履行职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严格审查的同时,坚决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商家进行打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结合被处罚人的违法程度及经营状况,考虑行政机关对其处以罚款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即126033.92元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变更。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涉案金额假劣产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0以上的为严重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不得少于法定下线(货值金额的十倍)的10%,决定将罚款金额变更为69156.18元。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商家进行打击的同时,也全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营商环境。

本案中行政机关认定原告海峰粮油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未如实记录涉案大米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地址、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食药局虽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没有对其进行处罚),审理中原告海峰粮油公司陈述其对该项义务并不明知,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作出了评判,办案人员根据日常生活及办案中了解的实际情况,经销商在日常的销售行为中对没有完成上述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序作出了判断,并对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今后应对商家加强对上述知识的宣传,引导经销商合法经营。

 

裁判文书(略)

 

    背景与舆论

    该案件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再审,原告巴东县海峰粮油有限公司已经主动缴纳了罚款,履行了相关义务,该案没有影响对外宣传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