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支付
[案情]
原告邵某系个体工商户。2003年,原告邵某(乙方)与被告某局(甲方)签订了两份《屋面平改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综合楼、住宅楼平屋面改成坡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设计并组织施工。经验收后,原告将办理的结算书报送被告审查,工程被被告全部使用。尔后,经中介机构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135.1万元。原告将开具工程款结算发票及l.5万元的审价费发票交与被告。截止2O08年3月,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0万元,同时支付审价费1.5万元。尔后,被告以合同无效,且验收及审价的中介机构不合法,其审价对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合法依据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进行审价的中介机构对原告所承建工程属无权审价,且被告拒绝按该审价机构的审价结论支付工程款,是对该结论的不认可,该审价结论不能作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依据该审价结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承担的是金钱债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支付与这一金钱债权相伴随的法定孳息即利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无承建被告所发包工程的资质。同时,被告发包的工程未经招投标,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审价的中介机构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属无权审价机构,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1、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问题。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本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诉讼前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已由中介机构予以审价,被告在庭审中对中介机构审价资格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审价结论是否存在不合理提出异议,同时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中介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约定进行的审价予以确认,从而也提高诉讼效率。
2、合同无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本案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未有质量问题,并已使用。原告以中介机构审价确定的工程款开具了结算发票,并将发票交与被告入帐,被告应依据该结算支付工程款。
3、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支付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依据现行法律及基本法理,施工合同无效,则合同中与逾期付款有关的约定也相应无效,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因原告无资质,被告发包的工程未招投标,导致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编辑:钱财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