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无约定保险金给付比例仍应赔偿

发布时间:2009-06-24 点击数量:463

[案情]

   2006年6月20日,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巴东县文家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为80名员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天安保险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8835元,每人保险金为1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交纳保险费7068元,每人保险金为2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3月29日11时许项目部的员工钱正青在工地受伤,左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其左髋关节部分功能受限,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3月27日评定为6级伤残。后钱正青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钱正青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后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向恩施天安保险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赔偿了医疗保险费,但以钱正青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标准为由不予受理。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2008年7月29日,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钱正青的损伤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钱正青髋关节囊内骨折,且行开放复位后,功能部分丧失,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f)六级25)之规定,其伤残程度为六级。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再次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恩施天安保险支公司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仍认为该结论不是依据附表中标准进行鉴定的为由拒赔,遂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恩施天安保险支公司支付伤残保险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诉讼中,钱正青给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实质上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一是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所述的残疾,二是按照何种比例进行赔偿。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巴东县文家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与恩施天安保险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钱正青在保险期限内从事建筑施工受伤,左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该残疾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恩施天安保险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附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将诸如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等残疾程度或项目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对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所致六级伤残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未作约定,法院将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六级伤残情形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六级伤残程度进行对比,以最相接近的六级伤残程度保险金给付比例即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的25%给付残疾保险金,遂判决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残疾保险金25000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600元。

[解析]

   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虽对保险责任范围中的“残疾”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但被保险人钱正青在保险期限内从事建筑施工受伤,左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应属于有残疾的人,该残疾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条款附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只是约定了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比例,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只对比例表中所列残疾项目或残疾程度承担保险责任,而将诸如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等残疾程度或项目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伤者钱正青的残疾程度未达到保险条款附件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残疾程度,不应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虽对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所致六级伤残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未作约定,但将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六级伤残情形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六级伤残程度进行对比,两者均有“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的项目,因此钱正青的伤残程度与保险合同中的附表所列六级伤残程度是最相接近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按附表所列六级伤残程度保险金给付比例即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的25%给付残疾保险金是公平合理的。钱正青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投保人即本案原告,对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并无异议,因此重庆市渝万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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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钱财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