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土地既成事实 没领证也有经营权
刘某系某村村民,1978年外嫁,1985年携全家回迁该村,并将家庭户籍落于该村,外嫁地遂收回承包地。该村“土地大包干”已于1983年完成,因此刘某承包地无法解决。1991年全县开展“平坟还田”运动,村委会将其中一部分交付刘某平整并使用。1996年该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维持原承包状况,对刘某耕作的土地未处理。刘某实际连续耕作该土地长达18年,并按照政策缴纳承包费。2009年初,包括刘某在内的土地被征用,村委会以村民会议决议为根据,对其他村民以每亩3.3万元的标准补偿,而认为刘某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仅支付每亩750元的补偿。刘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同等待遇。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刘某对耕作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
该案名为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因刘某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种情况下,刘某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这个案子中,刘某虽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仍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法规并无统一规定,根据全国大多数地方的通行做法,主要还是以户籍、实际生产生活状况为基础。1985年刘某全家迁至该村,具有该村户籍;并实际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连续生产、生活长达18年,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村民规范规定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刘某一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所以,刘某完全有资格参与1996年的“二轮承包”。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刘某耕作的土地系根据全县1991年“平坟还田”运动得到的,理当属于“依法开垦方式增加的”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加的人口,刘某也符合该条件。
第三,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种确权行为,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该证的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刘某耕作土地达18年,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更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将新增加的土地承包给新增加的人口,并完备相关法律手续,由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作为,致使刘某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刘某虽不具有证书,但仍然具有土地经营权。
第四,村民会议决议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合法。该决议已构成“多数人”的暴政,事实上剥夺了刘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基本权利,危及失地农民的生存权,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村委会不能以此作为发放补偿款的依据。
因此,刘某起诉要求按同等标准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依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编辑:钱财保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