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避让停靠在路边的车辆而发生事故谁担责?
2022年5月10日13时59分,巴东某客运公司的客运车辆由野三关集镇往小地名大路坡方向行驶,车行至大路坡加油站附近时,因载客而临时停靠,但未开启右转向灯。14时许,戴某在该客运车辆的车头前横穿马路,陈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客车后方而来,将戴某撞倒,致使戴某受伤。同年5月18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交通中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负次要责任。戴某不服,向恩施州公安局申请复核,恩施州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戴某受伤后在巴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7166.68元。戴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巴东某客运公司的客运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双方因戴某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戴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戴某承担20%责任,陈某承担70%责任,巴东某客运公司承担10%责任。巴东某客运公司与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三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巴东某客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其应承担部分由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及时避让,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戴某在没有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同时,虽然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没有将巴东某客运公司列为当事人,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巴东某客运公司的客运车辆临时停靠,妨碍了陈某车辆正常通行,导致陈某改变驾驶路线,阻挡了陈某与戴某的视线,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因此,巴东某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过程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但仅限于特定主体之间,而交通肇事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的原因,可能并不仅仅限于发生碰撞的车辆与行人,在有其他原因与交通事故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对侵权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巴东某客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停靠车辆并及时以信号灯对后方车辆予以提示,以致后方车辆对临时停靠行为缺乏预判及充分反映时间,最终因改变行进车道与戴某发生碰撞。故,事故发生三方均有过错。此外,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证明力,但仍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故在有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仍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承担作出最终认定。
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该证据仅是具有较高证明力而非绝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处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行为一种,仍然要遵循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各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有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时,仍不影响法院对侵权责任承担作出最终认定。本案虽然客车不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但其停靠阻拦了陈某行进路线,遮挡了双方视线,导致双方对危险出现误判,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客车所在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处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能够还原案件事实,但同时也不能绝对采信,在有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当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责任认定。同时,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对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由没有购买较强险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