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干股型受贿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0-02-24 点击数量:483
一、干股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

干股型受贿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行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股份”作为区分干股型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构成既遂的认定标准仍然是构成要件是否完全齐备,未遂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即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财产权是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登记是实现其权利的必要程序。在证券市场和公司法日益健全的今天,股权转让登记是公开的、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作为一种价值形态,股权转让不可能像物体一样交付占有。一般而言,在法律上表现为“三种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三者之一,都可以为股权登记的表现形式。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其指定的其他人的名义收受,均应认定为干股型受贿的既遂。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而且未分红的干股,应认定为干股型受贿的未完成形态(主要是受贿未遂)。介于两者之间的,既使形式上未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二、干股型受贿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此种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也就是说,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犯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犯罪孳息处理。股权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一)股权已转让的情况,有以下两种形式:

1.已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这种情况下,若是股份有限公司,就以转让登记时的股份实际价值计算,所获得红利作为犯罪的孳息处理,属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若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并不能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股份价值应当以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

2.股权未转让登记,而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对此,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只要发生了事实转让即可。《若干规定》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以实际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

实践中,往往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股份已进行转让登记,但实际上公司亏损,没有红利,而请托人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谎称有红利,并给付所谓的“红利”。此种情况下,受贿数额应为已转让登记的股份与“红利”之和;第二种是股份已进行转让登记,公司也确实分了“红利”。此种情况下,受贿数额应为已转让登记的股份;第三种是股份已进行转让登记,但行为人所分红利远远超出所占股份应当分到的份额。此种情况下,受贿数额应为已转让登记的股份与实际所分红利减去应分红利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受贿数额=已转让登记的股份+(实际所分红利-应分红利)。

(二)股权未转让的情况

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及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数次分红或者分段分红的,不单独计算犯罪数额,以连续犯罪处理。构成犯罪的,以连续犯处理,即受贿数额以数次分红的总数额计算。

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的认定

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属于动态、即时的价格反映,因股份价值受公司业绩、经营状态等因素影响而不断变化,在认定中应尤其注意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价值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能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实践中,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两种情况:1.将出资额作为股权价格的计价依据。2.以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结果计入受贿数额。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价值的认定。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一般采取股票的形式在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刑法上,关于股票价值认定的计算方法为: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这里的实际价格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价和场外交易价。对于场内交易价格,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由于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总是处于不断地波动状态,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最低价、成交价、收盘价等,不易确定其价值。相对而言,平均价格较为稳定,容易确定价值。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于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的干股,一律仅仅认定干股股金为受贿数额,容易给行、受贿双方带来规避法律党纪的机会,如双方约定受贿干股为3000股,每股价值为1元,正常分红为每股2元,但收受干股的分红数额为5万元,如果仅仅认定干股数额为受贿数额,受贿者很容易逃脱惩罚,所以在认定这类行为时不应一概而论,要加强研究,妥善把握。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干股”,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为收受股票时的市场交易价额;收受时,股票没有上市的,应以上市时的股票交易价格计算;案发时没有上市的,应按照股票的实际价格计算。这里的实际价格特指认购价。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