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石绊倒骑车人 路政部门是否担责
2007年11月20日,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江苏省南通市204国道某路段时摔倒受伤,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发现路中有一大石块。次日,王某父亲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事发后,王某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王某工伤待遇5.3万元。2009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称自己被途经车辆掉落路面的石块绊倒,要求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损失11万余元。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
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仅凭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系被路中间的石块绊倒受伤?如果原告系被石块绊倒,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具有清除掉落路上的石块的清障职责?管理处在石块清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短评】
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石块致人损害,能否因此追究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由于目前我国在道路管理职责上的交叉,对道路清障职责归属缺乏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责任主体认定上的困难。因此,为有效保障公民权益,及时梳理道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区分权责,确系当务之急。
申请停查 无法取证
记者:本案中,交警部门有没有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
主审法官陈五建:事发后当天,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在距路中双黄线7.8米处发现一长70厘米、宽30厘米、厚15厘米的石块。但其后第二天,王某的父亲向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无需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此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
记者:当时王某一方为什么要求停止调查取证?
陈五建: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称,由于事故调查期间,其摩托车扣存在交警部门,并要缴纳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方为拿回摩托车,遂由其父亲出具证明,要求停止调查。
记者:从现有证据看,能否确定王某摔倒受伤系被石块绊倒?
陈五建:目前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关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陈述。由于原告方书面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出具权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就不能排除其他事故原因,也不能对掉落石块的车辆进行排查,因而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最终责任方。由于直接证据的缺乏,并不能得出原告确系因碰撞该掉落石块所致的结论。
记者:原告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责任?
陈五建:由于事发原因不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发时间虽然是半夜,但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认真观察路面,即便原告是被该石块绊倒,其自身也负有疏于观察的责任。
记者:原告以什么理由起诉要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
陈五建:原告起诉的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认为,根据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被告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除石块,致原告被石块绊倒受伤,其应负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 有法可依
记者:目前我国对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陈五建: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记者:如何理解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
陈五建: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中都明确,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特别是在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中也提到:“路政管理,……是为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可见,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的管理养护是着眼于保护路产路权,通俗地说也就是道路“本身”。
记者:那么对于公路法中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要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应如何理解?
陈五建:我们认为,这一点也应基于上述“道路本身”来理解。结合2008年实施的交通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对于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设定了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分项指标,用以衡量公路技术状况。从这些指标的设定来看,保证公路的安全、平整、通畅,也都是从道路本身的状况而言。
记者:我国立法对于哪一部门负有道路清障的职责有无明确规定?
陈五建:城市道路的管理主要由有关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律依据主要有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法规中对道路障碍都有所涉及。比如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仅仅是赋予道路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设置道路障碍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同时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权,并且这些执法权之间也存在交叉。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清除道路障碍的职责归属并没有明确。
被告免责 有理有据
记者:本案中的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负有道路管理和维护职责?是否负有道路清障职责?
陈五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负有养护和维修职责。本案中被告属于南通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建设局委托负责市区主次干道、桥梁、雨污水管网、泵站等市政设施的管养工作。2007年,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明确被告的业务范围为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施工,沥青料加工、供应;排入城市排水设施量和水质量监测。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因此,被告对事发路段是具有管理、维修、养护职责的。
至于其是否具有道路清障职责,首先其是受南通市建设局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只能在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审理中,南通市建设局也出具证明,说明委托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职责。其次,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有道路清障职责,那么显然也不能将这一职责强加于受委托从事道路管养服务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因此,我们认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此没有道路清障职责。
记者:假设王某系被该石块绊倒,本案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被告存在管理瑕疵?
陈五建:仍然不能适用。首先,由于不能认定被告有道路清障的职责,因此路面石块致使王某摔倒不能归责于管理瑕疵,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由于事故是在半夜发生的,原告未能证明该石块已在事故路段掉落了相当时间以至于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发现而未发现,从而无从判断相关职能部门对该石块清理是否存在过错。
记者:原告是否已经从其所在单位获得工伤补偿?
陈五建:经南通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其所在单位南通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全部工伤待遇5.3万元。
记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基于哪几点考虑?
陈五建:一是事故原因未能查明,因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二是被告对道路清障不负有职责,对未清除石块也没有过错;三是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因此,法院作出驳回的判决。
记者:本案审理中凸显出的问题是什么?
陈五建: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我国立法将保证道路畅通、安全的职责同时赋予道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由于目前我国在道路管理职责上的交叉,对道路清障职责归属缺乏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认定上的困难。由于本案中原告要求交警部门停止事故调查,导致事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从而进一步凸显出立法不明引发的司法救济困难。假设本案中原告无法得到工伤补偿,其损害有可能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急需明确道路管理部门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以有效保障公民权益。
编辑:钱财保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