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未定还款期 虽过两年仍应还
裁判要旨:
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所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算。义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义务人表明其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
被告王某找原告谭某的丈夫周某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周某贷款5000元借与被告,1998年11月12日给周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借条1份。同年11月13日、12月4日被告王某又分别给周某出具借条借款2000元和5000元。2004年8月23日周某去世。同年11月26日,谭某持周某生前书写的1998年11月12日5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清单、周某给信用合作社的偿还该笔借款至2003年12月18日利息540元的凭证向王某索要借款。当日,王某给原告谭某支付利息1100元,并给谭某出具了欠款说明1份,载明:原周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伍仟元正,利息已付到2003年12月18日止。同时,王某在欠款说明的下方给谭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谭某转同上贷款人民币伍仟元正,另加下欠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柒元正(利息),合计人民币陆仟叁佰叁拾柒元正(6337元)。欠款人:王某”。2005年1月,王某给谭某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并收回上述欠款说明及6337元的欠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周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对本案诉争的周某12000元债权的继承权,由谭某独自享有。被告王某辨称的主要理由是:债务已经偿还,同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与周某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11月26日欠款说明及欠条无异议,该欠款说明及欠条表明被告已偿还由周某贷款后而出借给被告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与原告所主张的1998年11月12日的5000元借款情况吻合,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偿还的5000元及利息是不同于1998年11月12日借款的另一笔借款。因此,应认定对原告主张的1998年11月12日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已偿还,该笔债权债务已消灭。对1998年11月13日、12月4日的借款70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给周某或原告偿还,故被告辩称借款均已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所涉及的1998年11月13日、12月4日的借款,被告与周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债权人周某或其继承人谭某曾向被告主张过偿还上述7000元借款、被告在宽展期届满后仍未偿还或被告明确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形,故债权人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继承取得本案的债权,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启动的前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是债权成立时,在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债务事实确定无疑,但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能通过债务事实本身加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应给债务人一定的宽展期。在宽展期到来前存在三种可能性,一是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消灭;二是债务人在宽展期不履行债务或部分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从宽展期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三是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此时权利人的债权明显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起算。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编辑:谭元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