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婚”引起的离婚诉讼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0-01-13 点击数量:356
   “网络婚姻”是网民利用网络虚拟婚姻的一种网络行为。因夫妻一方沉溺“网婚”而引起的离婚诉讼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诉讼,而有配偶者“网婚”是否构成重婚、“网婚”者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网婚”能否成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受害方能否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系此类诉讼中的焦点与难点。在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未进行规制的背景下,对此类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有配偶者“网婚”不构成重婚

   (一)“网络婚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现实婚姻

    1.“网络婚姻”与现实婚姻的概念不符

    在婚姻法学界,目前对婚姻的概念一般认为是: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而对婚姻的法律概念大致表述如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尽管两种意义上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都反映了婚姻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就排除了同性结合成为婚姻的可能;其次,婚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结合;最后,男女的结合必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才具有配偶身份并受到法律保护。

    而在虚拟的“网络婚姻”世界里,双方就依靠面前的一台电脑、一个鼠标、一根网线在网络中进行点击就可“登记”结婚了。“网络婚姻”的主体双方有可能是异性,也有可能是同性,因为“网婚”者都是在电脑前以虚拟身份进入网络的,包括性别在内的一切信息皆可虚拟,男性可以女性身份进入,女性也可以男性身份进入。据笔者对自己学生“网婚”情况的调查,在被调查的112个学生当中,有45人是以异性性别登记的,占被调查人数的30.18%。因而,“网络婚姻”并非就是真实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很可能是真实的同性的结合。所以,从双方的性别来说,就已经有可能不符合婚姻的首要条件了。

    “网婚”者的“网婚”目的是通过虚拟的网络世界获得情感的慰藉。已婚网民通过童话般的“网络婚姻”城堡,理想化了自己的感情世界,妄图以此来弥补自己现实婚姻的情感缺陷,寻求一种现实生活以外的寄托,是无聊时候的消遣。梦幻而甜蜜的“网络婚姻”有着强大的吸引力,它理想而完美,因为距离感的保持,在双方的距离靠近过程中,两个人之间悄悄产生一种完美的模式化情感。然而,除极少数无配偶者通过网络走入了现实婚姻外,绝大多数“网婚”者没有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不认可这种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的结婚形式。因此“网络婚姻”也不能被我国现有的社会制度所承认。

    2.“网络婚姻”不符合现实婚姻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现实婚姻合法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有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均无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能结婚;形式要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网络婚姻”中的结婚,更多是精神上的东西,它没有实质要件的限制,不管是男是女,也无论年龄,只要双方表面上是出于合意,符合各网站的要求,就可以“结婚”,更没有禁婚亲的限制。关于形式要件,虽然“网络婚姻”也实行注册登记,但是它的登记机关是虚拟的,这种虚拟登记不会得到法律的确认。

    3.“网络婚姻”不具备现实婚姻的本质和社会功能

    自婚姻产生以来,在婚姻的基础上形成的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或者说是社会的细胞,它从产生时起就担负着实现社会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功能,同时也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基本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还承担着教育的社会功能,从而才能使得人类进一步发展进化。而“网络婚姻”只是虚拟的,“网婚”双方性别是否为男女尚不确定,即便是一对男女,除极少数男女在网络上结婚后会在网络下见面外,绝大多数男女都不愿意在网络下见面,因此“网络婚姻”双方也难得有机会在一起真正的同居生子,就更谈不上能实现社会人口再生产和进行家庭教育的社会功能了。

    综上所述,“网络婚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现实婚姻。

   (二)有配偶者“网婚”不构成重婚

    依我国法律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第三、无配偶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前述内容可知,“网络婚姻”并未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也没有在现实生活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以,就“网络婚姻”本身而言,它不具有法律意义,不是现实法律的调整对象。“网络婚姻”既然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那么它就不能成为重婚中所称的第二个婚姻,也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当然,如果凭借“网婚”作为媒介,而双方走到现实婚姻当中,那性质就应另当别论了。

    二、广义上有配偶者“网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尽管它是宣言性的规定,并没有作为夫妻的一项权利义务加以强制性规定,但在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抑或夫妻互享忠实请求权),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是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也是一夫一妻制与其他婚姻形态的最大区别。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稳定与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夫妻相互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婚外性关系将危及婚姻关系及后代健康。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打击,可与配偶死亡相比。基于此,外国法普遍规定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之义务”。英国、美国的许多州立法也多要求夫妻互负忠实义务。

    对于“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目前尚无法律界定。理论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理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狭义上专指性生活的忠实,即不为婚外性行为;在广义上,因有“配偶一方恶意遗弃他方,同时构成忠实义务之违反,为第三人之利益牺牲对方之秘密或利益者,亦为忠实义务之违反”的说法,所以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从狭义上分析,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上的理解主要指的是身体上的不背叛,也就是行为上的不背叛。有配偶者与“网婚”对方并无性关系,仅是精神上的背叛,因此,从狭义上说,有配偶者“网婚”并未违反忠实义务。但从广义上分析,有配偶的“网婚”者,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网络婚姻”中去,把部分或一大部分的感情倾注在一个虚拟的对象身上,减少了对现实婚姻的付出及与配偶之间的交流,很难再有时间和精力履行应尽的配偶义务,从而让现实生活中的配偶在心理上感受到冷落,这就是我们现在经常听到的“冷暴力”。事实上,这种“冷暴力”对配偶的伤害有时比“热暴力”更大,必然使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这已经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了。因此,从广义上说,有配偶者“网婚”违反忠实义务。

    三、“网婚”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依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五项:(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前四项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多发性的离婚原因,第五项属于兜底性、也属于补漏性的规定。因离婚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法律无法详尽列举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列举式的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穷尽现实存在,做出这一兜底性规定,是为了填补列举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将立法时尚未发生而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囊括在内,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从而为人民法院在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提出的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依据。

    前文已经分析过,“网络婚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现实婚姻,所以单纯的“网络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由于“网婚”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当事人以“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则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可以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而准予离婚。所以“网婚”可以成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四、受害方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以列举的方式法定化,即只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如果配偶一方具有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过错行为,受害方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从前述内容可知,有配偶者“网婚”并不构成重婚,其在网上更不可能有同居事实发生,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谈不上了。所以“网婚”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受害方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当然,如果有配偶的“网婚”者从虚拟的网络世界移居网下,在现实生活中着陆,进而走向现实生活中的结婚或同居,那就另当别论了。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行为的范围太过狭窄,且过于刻板。上述四种行为以外的某些过错行为给夫妻一方造成的伤害,有时会远远大于法律列举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如长久地沉溺于“网婚”、长期的通奸行为,就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配偶一方造成的伤害更大。因此对包括“网婚”在内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建议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后增补一款“因其他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便于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灵活把握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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