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实在化的又一重要举措

发布时间:2010-02-03 点击数量:269
    合议制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审判组织形式之一。早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把合议制规定为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法院组织法于1979年重新制定,并于1983年、1986年、2006年经过了三次修订,修订后的法律继续把合议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合议制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四级法院,除了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采用独任制审判外,其余的都要采用合议制。

    对那些当事人在事实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对那些疑难、复杂案件,对那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对那些人数多、争议大的群体性案件,合议制是一种恰当的制度安排。合议制由3名以上的法官或者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制可以集思广益,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面对诉讼中疑难的事实认定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集体的力量是必要的。一般而言,由多人参加案件的审理和评议,总要比只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案件更有可能做出正确的裁判。对当事人而言,由合议庭审理,也使他们感到法院对案件的重视,比仅由一名法官审理获得了更多的程序保障。但是,另一方面,合议庭要由三名以上法官或者法官与陪审员组成,从司法的成本来说,明显高于只由一名法官进行的独任制审判。在案件急剧增多而法官人数有限的今天,合议制是一种高成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但无论如何,为了减少判决的错误成本,增加判决的直接成本是必要的和值得的。

    实行合议制审理虽然要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并不意味着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审理付出同样多的劳动,并不意味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参加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的活动。有些诉讼活动,合议庭完全可以把它委托给其中的一名成员来实施,如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在进行审理前的准备程序时,法律允许合议庭委托一名法官来主持审前准备工作,该法官称为“受命法官”。受命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可以对文书进行调查,可以做出委托调查、委托鉴定以及委托寄送文书的裁定。当然,合议庭的成员均应当了解案情,尤其是在开庭审理的期日,所有的合议庭成员都必须全程参加,认真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听取质证和辩论的情况,在评议时,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尤其是开庭审理阶段从言词辩论中获得的对案件的认识),发表对认定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这种由受命法官一人进行部分诉讼活动和整个合议庭成员共同进行诉讼活动的制度安排,有效地缓解了公正和效率的矛盾。

    然而,合议制的优越性是以组成合议庭的人员真正用心地投入案件的审理为前提的。如果仅仅是形式上由合议庭审理,但实际上大部分合议庭成员并没有全身心地投入该案件的审理,并未认真地去了解案情、未仔细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情况,在评议时只是一味地附和承办人的意见,不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合议庭就会形同虚设,就会成为一种摆设。不幸的是,在诉讼实务中,合议制空壳化的现象并非个别存在。长期以来,我国在合议庭中实行承办人制度。在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中,审判长会确定一人作为承办人。实行承办人制度的本意是让承办人对案件负起更多的职责来,使承办人比合议庭中的其他法官更仔细地了解案情,更充分地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庭审的准备工作和开庭前的调解由他来实施,裁判文书也由他来草拟。总之,承办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相比,完成更多的工作、承担更多的自责,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无论如何,在合议制中,承办人仅仅是合议庭中的一员,承办人无权独自决定案件,裁判结果来自于所有成员的合议,是集体智慧的结晶。然而,在一些地方,承办人制度异化为承办人主导并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合议制被掏空了,合议庭的其余两名成员有意无意地成了摆设。这种现象被一些学者称为“形合实独”,即在合议制表象下的承办法官的独任审判。

   “形合实独”现象首先表现在审理的过程中。有的非承办人的法官,尽管开庭时坐在审判席上,手上也捧着一本卷宗在认真地看,但实际上,看的并不是正在审理的那个案件的卷宗,而是自己作为承办人的另外一个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法官虽然自始至终参与了合议庭的审理,但其实并未真正关注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谓是人在心不在。有的在开庭之初端坐在审判席上,但开庭后不久便离去了,直到质证结束甚至法庭辩论也行将终结才回来,更有甚者,有的中途离去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还存在着中途换人的现象,即第二次开庭时新的合议庭成员取代了原来的合议庭成员,对为何换人,审判长却不做任何解释,宣布继续开庭。“形合实独”还突出地表现在案件的评议阶段。审理过程中的非实质性参与必然影响、决定案件的评议。可以想见,那些并未深入了解案情,并未认真听取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并未仔细观察质证和辩论的情况的合议庭成员是很难对案件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的,更遑论真知灼见。于是,合议庭的评议变成了承办人报告案情,归纳争议焦点,提出处理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基本上只做附和性的表态。

   “形合实独”的现象带有相当的普遍性,在许多地方他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一些实证调研表明“形合实独”相当严重地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某市中级法院2000年至2001年审结的100件案件的合议庭笔录进行了专项调查。调查发现,在评议过程中,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承办人的意见做结论性的认可表态,或做些非实质性的补充说明,普遍缺乏论证与说理。在这100件案件中,合议庭成员意见完全一致的为87件,基本一致的为8件,出现意见分歧的仅为5件。非承办人直接认可承办人意见的为63件,对所发表意见略加说明理由的32件,真正展开充分讨论的为5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组织改革问题的调研报告》,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2005全省法院优秀重点调研课题汇编》,第325页)。北京市第一中人民级法院的监察室在2008年曾向全院的工作人员发了550份调查问卷,收回498份。在调查中发现,审判权越来越集中到案件的承办人手中,合议制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有被架空的危险。在对象为审判人员的问卷中,有近24%的审判员表示在工作中只有部分疑难案件和重要案件才进行合议,一些事实简单和法律清晰的案件合议流于形式,甚至有个别审判员表示大部分案件实际上都不合议,合议只是形式上的程序。在问及审判员作为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是如何参加案件审理时,33.5%的审判员表示依赖承办人的汇报形成对案件的基本看法,4%的被调查者甚至表示承办人怎么说就怎么办,基本不发表意见。

    合议制的这种实际运作状况显然违背了立法机关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使合议制的功能和优势无法得到真正的发挥。“形合实独”既增加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出现错误的几率,也损害了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的可接受性。因此,如何解决空壳化问题,如何使合议制名至实归便成为法院司法改革需要应对的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五”、“二五”、“三五”改革纲要中,都提出了要强化合议庭的功能。

   “形合实独”现象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显而易见的是,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是其主要原因。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合议制存在的上述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第三条);“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第十条第二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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