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委会委员适用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10-02-03 点击数量:253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的通知,旨在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促进程序公正,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在庭审公开的内容中,笔者看到了这样的规定:“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应适用回避制度,结束了之前三大诉讼法均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作出任何规定从而导致的立法缺位局面,如果该规定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必将推动我国的司法民主向前跨越一大步。本文拟主要对《六项规定》关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具体实施加以探讨。

    一、对审判委员会委员适用回避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

    一方面,从立法角度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回避的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当中,根据民诉法和刑诉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制度。从诉讼法理上来讲,“审判人员”当然应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他们同样要参与案件的讨论,并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对此合议庭、独任庭必须执行。尽管分则部分具体规定回避制度的条款中并未提到审判委员会,但从法理上讲,对审判委员会适用回避制度是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讨论的案件多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社会影响和媒体关注度极大,更加有必要允许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出回避申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下列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拟判处死刑的;(2)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甚至比这一规定还要宽泛的多,某些地方人民法院出台了自己的内部规定,无限制地扩大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因此,对审判委员会委员适用回避制度不仅事关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决定了回避制度的完整性,有其紧迫的现实必要性。

    二、对审判委员会委员适用回避制度的具体建议

    为了能让《六项规定》中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这一司法改革成果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笔者提出以下几点适用程序的建议,仅供参考。

    1.公开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信息。众所周知,每一个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都是相对固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如法院的官方网站、设置于法院的公告栏等公布其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及其基本个人信息,让社会公众知晓。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了解审判委员会成员更加详细的个人信息,只要该信息可能影响该成员是否构成回避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提供。

    2.如果案件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应提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在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事人是无从知晓的,加之审判委员会是以会议的形式审判案件,而不是以开庭的方式审判案件,所以对当事人来讲如何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必须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至于应该何时告知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名单时,一并告知本案可能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二是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再告知当事人。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在前一种选择中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不确定,因为案件是否属于疑难情形可能要待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知道,不利于实际操作,似不太可取:而后一种选择则可能会产生诉讼拖延的结果,因为告知当事人之后,要待当事人决定不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后才能开始讨论案件。为了避免诉讼拖延,不妨规定如下:“案件在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三日内,应向当事人送达《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通知书应另附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当事人如申请回避,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体事由。”

    3.适当扩大对审判委员会委员适用回避的范围。除了法官应回避的四种情形外,还应考虑到审判委员会作为特殊审判组织可能具有的特殊回避情形,如审判委员会委员本身可能就是审理这一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其在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很难保障其不会先入为主,甚至影响其他委员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应在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中增加一条,即“曾参与本案的程序或实体问题审理的合议庭法官或独任法官,也应当回避。”但原审主审法官或审判长可以以汇报人身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的争议点或陈述需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由,汇报或陈述后若无提问,应予退场,不可列席审判委员会。

    4.明确回避的决定主体为审判委员会。现行三大诉讼法都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主体作出明确的决定,尽管诉讼法中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但不可简单地把“审判委员会委员”归于这里的“审判人员”的范畴中。因为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权角度来讲,每一个委员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同的职权,由院长决定包括自己在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实属不妥。而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自己某个成员的回避,以无记名方式表决,可采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是否回避的决定。这与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职权与审议规则是相符合的。但是,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某一成员的回避问题时,该成员不应参与表决。

    5.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没有保障和救济的权利就是一张空头支票。为了使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权不至于流于形式,应从制度上给予切实保障。应当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述措施中应由人民法院采取的,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法院未尽告知义务的,当事人有权以此为由申请撤销原裁判。当事人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应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七天内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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