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 谈 调 解
诉讼调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以解决双方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调解,也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当事人进行释法教育的过程。一般而言,纠纷是人们基于利益、认识方面的差异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应切实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而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无疑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符合老百姓追求实质公正的普遍情感,从而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当然,调解一定要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也就是说,在这二个原则下进行调解时,法官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因为,“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的一种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合意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的自愿,并非一定要要遵守审判程序的规定,也无须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说来,它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间,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农村村民与农村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乡镇企业之间因土地承包、农业产业化服务中的合同,划分宅基地、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因企业转制、租赁、兼并、破产、收购、转让,或者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发生的纠纷。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改房屋改造等引发的纠纷等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人民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的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行政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行政调解能成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要方式、手段的原因在于行政调解在三个维度上实现了和谐: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和谐;遵守法律本身实现的和谐和监督法律实施实现的和谐;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保证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内在的和谐。总之,行政调解是全方位的“三和谐”。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并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因此,将激烈程度相当轻微的社会冲突纳入至行政调解范围之内,而将其他激烈的社会冲突纳入到行政扣留乃至刑事制裁范畴之列,在实现节省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源目的的同时,既保障了社会冲突的解决,也实现了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内在的协调。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井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庭除了可以制作仲裁调解书之外,也可以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