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发布时间:2010-04-13 点击数量:652

作者:向 芳

[案情]

邓某为资金周转向谭某借款1500元,约定2009年年底偿还500元,2010年年底偿还500元,2011年年底偿还500元。2010年年初,因邓某没有按期偿还第一期借款500元,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15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构成先期违约,应判决邓某偿还借款1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不构成根本违约,谭某只能要求邓某偿还已逾期的500元,对未到期的1000元借款,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中,根本违约系作为非违约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加以规定的,第94条第2 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根本违约分以下四种情形: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履行不能场合的根本违约、不完全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先期违约场合的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但如果合同对履行期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履行期之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时,则迟延履行通常会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并非特别强调履行期的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迟延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该案属于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邓某虽然没有按第一期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对于整个借款合同来说,还有大部分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谭某现在要求邓某偿还全部借款,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如果邓某在2010年年底前仍没有偿还到期借款,法院可以认定邓某构成根本违约,可以判令邓某偿还所借的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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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元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