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修建过程中石块脱落致施工人员损害是否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3-12-12 点击数量:911

【案情】被告某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将长2.6公里的公路发包人被告某路桥公司施工。被告某路桥公司租用被告李某的挖机施工,挖机操作手由被告李某负责雇请,工资由被告李某支付。被告李某雇请被告石某为挖机操作手。被告石某在未征得被告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带原告谭某在施工工地学习挖机操作技术,由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轮换操作挖机。2012817,在被告某路桥公司工地管理员的安排下原告谭某操作挖机与被告石某进入施工工地,挖掘被炮炸松的石方时,挖机上方新修道路段面上一块巨石脱落砸在挖机上,将原告谭某砸伤致二级伤残。原告谭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4万余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主要理由为:修建中的道路属于构筑物的一种,修建过程中道路上石块脱落致人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应由该新修道路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主要理由为:本案道路在修建过程中,道路上方的石块跨塌致人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其理由为:本案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出现的安全事故,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有本质的区别,应由有过错的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承担责任,不能适用特殊侵权中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为: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如果有,此物件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属于一般侵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造成砸伤原告的落石脱落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修道路开挖,造成该落石裸露松动,在原告被落石砸伤之前,已发现该石存在安全隐患,进行了挖掘,虽未挖掉,但造成了该落石的进一步松动;二是原告被落石砸伤的当日前,被告某路桥有限公司在现场进行了放炮,由于爆炸产生的剧烈震动,更进一步造成了该落石的松动;三是原告在现场施工,挖机在操作中有一定的震动作用,最终造成了石块的脱落将原告砸伤。从造成石块脱落的一系列原因可以看出,该落石并非自然脱落,而是在责任人的意志支配下造成的,因此,本案不符合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的要件2、本案是否属于构筑物倒塌的关键是看造成原告受伤的落石是构筑物脱落还是倒塌。脱落是指附着于物件上的组成部分与物之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全部倒塌毁损或部分毁损。本案并非修建道路全部或者部分倒塌,而是附着于新修道路上的石块与新修道路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属于构筑物脱落,不属于构筑物倒塌,因而本案不符合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应按一般侵权处理,由相关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系巴东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