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契约看到人民主权
——意志与理性的共同产物

发布时间:2012-05-02 点击数量:987

摘要: 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长期以来都被认为过于浪漫,宣扬人民主权的至上性并不受法律约束,与制约主权保护个人的宪政理念严重冲突。而实际上,卢梭赋予“公意”独特含义,从而使人民主权根据“任何人都不会对自己不公正”的经验命题而必然不可能伤害个人,不会犯错。

关键词:社会契约 公意 人民主权

卢梭在开篇便表明了自己的首要关注:人类这种似乎是背弃自由的普遍的服从状态(无往而不在的枷锁,希望大家不要被此处“奴隶、枷锁”等修辞所过分吸引,卢梭根本上关心的还是服从何以合法化),也即是人类社会的日常秩序是如何获得它自身的合法性的。“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1]而秩序为维护自身的神圣权力源自哪里?对此,他处理了几种代表性的学说,并采取了逐一筛查的排出法,以找到秩序的合法性根据。他先规定了人性的首要法则,而这是他论证自己排除法合理性与建构社会契约的逻辑前提——人首先要维护自身的生存,首先是对自己的关怀。当人达到有理智的年龄,他就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他就是自己的主人。每个人都只有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自由。这里试图对话的对象似乎是霍布斯和格劳休斯。第三章《论最强者的权利》排出了强力作为秩序的合法性基础。强力不可能强到永远做主人,除非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而把服从转化为义务。仅靠强力的服从与遭到强盗抢劫时被迫交出财产的服从一样不能产生合法性。第四章《论奴隶制》则排除了自愿奴役与战争征服产生秩序合法性的可能。全体人民自愿把自己转让给国王,与个人无偿奉送自己一样是违背人性的,这只能说明人类丧失了理智。放弃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也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义务。而征服者基于自己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而产生的赦免权同样不能产生以保证对方生命安全为对价来使服从“义务化”的合法秩序。战争是国与国的关系,不针对个人。战争无论如何也不能产生不是为战争目的所必须的任何权利。此外,任何不等价的交换自身就包含着行为的无效性。于是乎,服从的合法来源,只能剩下人类的约定了。那么是什么样的约定以及它是如何产生合法的日常秩序,产生合法的“服从”呢?人性是自我保存、自我关怀的。这就规定了人类存在的目标,或者目的,一切行动必然是趋向于这个目的。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这就是人性的“目标函数”。卢梭假定了一种不利的初始“约束条件”,从而推导出了社会契约的必然性,并且体现着理性人“最优化”的努力。他假设人类曾经经历某种状态,其中的阻力已经超过了每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而人类不能产生新的力量,只能把已有的个人力量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这种结合的必要性既是事物自身理性的要求,因为只有用更强大的力量才能克服阻力,这是自然法则;也是人类意志的结果,因为只有遵从事物的自然法则,人类的“目标函数”才能在“约束条件”下得以实现某种“优化”。可以说契约目的与契约的基本手段已经被人性的“自然”与事物的“自然”规定好了。下一步探讨的问题就是这种结合,或者说契约条款所规定的结合方式应该如何规定,合同条款应该怎样设计,从而使这份契约能成为一笔稳赚的买卖——条款最后达到的效果必须是既能通过力量的结合克服阻力,同时也保存作为自己生存手段的自由,从而不会妨害自己,不会忽略对自己应有的关怀。实现公意“优化”目标同样不可能是人类意志任意而为的结果。实现此目标,必然需要从技术理性抽引而出的特定手段。卢梭认为这种特定的手段只能是这样的: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卢梭在后面的修正了本规定,要求只转让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毫无保留。对于所有人的条件都是同等的,没有人会保留比别人更多以至于在某些事情上成为自己的裁判者,也不会成为别人的特殊负担。最终人们获得了让渡给全体的同样的权利,也就是得到了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和以更大的力量保全自己的所有。而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共同体,一种拟制的公共人格,有了自己的生命和意志。“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2]因而,社会契约的结果就是作为公共人格的国家的出现与人类进入相比自然状态净获益的社会状态。这种主权是由人民的约定产生,因而只能是“人民”的主权。卢梭推导人民主权的逻辑过程,就是把主权的规定性建立在社会契约的“优化”目标上,从而设计出特定的具体条款。而这些条款中则产生了人民主权最重要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主权者的自然本性。它是一种必然而非任意的结果,是基于达致目的之技术理性的当然要求。这个特征就是“同等”。如果不是同等的,必然对有的人而言虽可克服自然状态的阻力,但是“不妨害自己,不忽略对自己应有关怀的”的契约目的就要落空。而且理性的个人根本也不会同意不同等的约定。因为将要受到不公正条件约束的个人不会同意这样的契约,而没有这一约定(同意)也就不可能有合法的服从、合法的秩序。这是卢梭要处理的问题。这也就不能产生一个合法的公共人格,也就是合法的主权。所以,人民主权的首要原则,就是平等的对待所有人。如果指导全部力量的公意得以形成,那么它就是天生的平等派,平等就是主权自身的规定性。第七章具体论述了人民主权的四个特征:人民主权不受约束;不可分割;人们在主权之下的利益的紧密结合;主权不会也不可能伤害任何个别人,但是个别人却能伤害主权者,个别意志自主权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在反对人民主权,反对公意。第一条特征如果被理解为卢梭支持不受约束的专断权力那就错了。这条特征只是根据事物本性所特出的自然结论。人民主权就是每个人与自身定约。如果在社会契约出现前并没有其他外在的力量可以合法的使人服从,那么主权的不受约束反映的就是定约前个人自由的不受约束,主权能够规定到什么程度就是个人对自己能够规定到什么程度。[3]此外,主权自身的规定性也限制了主权,当符合主权的本性时,说它是不受约束的并没有错。这与第四条特征的关系非常密切。第四条特征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了《社会契约论》两条主要的问题线索。按照人民主权的生成逻辑,它不会伤害其成员;而事实上个人利益的普遍存在,违背公共利益,个别意志的普遍存在并不断地反对主权则埋下了政治体死亡的种子。[4]

参考资料:

1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2 陈端洪:《政治法的平衡结构—卢梭《社会契约论》中人民主权的建构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24卷第5期,20069月。

3 翟小波:《人民主权原则的规范逻辑与实践技艺-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根据》,北大法学评论,第11卷第1辑,201011月。

作者简介:张哲(1985- )男,湖北恩施人现巴东县人民法院 野三关人民法庭 书记员

本文发表于发表于共青团云南省委主办的《青年与社会》杂志2012年第1期,第109



[1]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页。

[2]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1页。

[3]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2页。

[4]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