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法院判刑的职工工龄应如何计算
□王欢欢
【案情】
翁某于1979年12月从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巴东县某单位工作。1983年翁某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同年8月被单位除名。1985年5月,翁某重新到回到原单位工作。翁某与单位因工龄认定问题产生纠纷后,申请巴东县人社局对其工龄进行认定。巴东县人社局认定翁某的工龄应从1985年5月开始计算。翁某认为根据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其工龄应将1979年12月至1983年8月共44个月的工龄和1985年5月以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巴东县人社局的认定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巴东县人社局认定翁某工龄计算的起始时间为1985年5月的行政行为。
【法理分析】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是在当时劳动部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参考意见,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现在劳动部对此类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应按照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翁某的工龄应从1985年5月开始计算。翁某认为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其效力高于劳动部的规定属理解错误。
【判决】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巴东县人社局认定翁某工龄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维持巴东县人社局关于翁某工龄认定的行政行为。翁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巴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