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车入职”改变车辆用途 未通知保险公司遭拒赔
——法院释法: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履行告知义务

发布时间:2025-12-16 点击数量:10

员工自带车辆入职后,为其登记为“非营运”的货车投保商业险,实际工作中车辆用途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未通知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拒绝。近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认为员工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却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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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从"非营运"投保到"带车工作"

2025年2月,某公司与老张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老张需“自带车辆”入职,车辆需张贴公司广告标识,工作期间凭票报销油(电)费。两个月后,老张在某二手车销售商处购买了一辆货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明确为“非营运”。

同年5月6日,他通过线上方式为这辆车投保了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投保时再次确认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投保后,老张在车辆上张贴了“供水抢修”标识,但并未将这一变化通知保险公司。在实际使用中,该车辆不仅用于老张个人日常通勤,更主要的是用于区域范围内的供水抢修工作,包括前往维修地点时搭载其他抢修人员及维修工具。

5月19日,老张驾驶其所购的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评估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高达四万余元。当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事故发生后,老张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4.4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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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实际使用改变车辆性质,风险增加未告知,保险公司免责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张与公司之间“带车入职”的约定,实质上使得车辆用途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虽然案涉车辆未用于典型的营利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但其在投保后的实际使用中,已服务于供水公司的商业运营,改变了车辆“非营运货车”性质。

老张将案涉车辆用于供水抢修作业,车辆使用频率、行驶范围、装载情况等均发生变化,事故发生概率显著高于普通非营运使用,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老张在变更车辆用途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增加的风险,该风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

老张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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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负有通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是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官提示,保险合同的核心是风险与保费的对价平衡,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的保费差异本质上是风险等级的差异。车辆使用性质并非一成不变,根据相关规定,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用途或用于商业性作业的,车主不仅需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更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手续、调整保险方案。即便车辆未从事传统意义上的营利性运输,只要其使用目的与投保约定不符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就应履行通知义务。提醒广大车主重视车辆使用性质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一致性,切勿为节省保费隐瞒车辆用途变化,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面临商业险全额拒赔的风险,从而导致“省保费赔全款”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