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渡河法庭处理一起“特殊”离婚纠纷案
沿渡河法庭处理一起
"特殊"离婚纠纷案
“法官,我想要起诉离婚,但我们没领结婚证可以吗?”近日,沿渡河人民法庭受理了一起“特殊”的离婚纠纷案件。
案件回放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于1989年3月相识,1990年3月24日在被告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当时宋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8月4日生育一女。
双方刚在一起生活时关系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漠。2000年宋某去广东省务工,王某在家带女儿上学。双方自此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
2024年11月,王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宋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法庭根据王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材料,经与户籍地派出所、村委会联系,核实了双方于1990年起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法庭遂根据双方意愿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法官说法
王某与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了1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王某与宋某即便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婚姻关系的客观存在,是相对于经合法登记确立的婚姻而言的。现实生活中,因风俗差异或认知不同,部分未婚男女仅仅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则依照同居关系处理,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产生纠纷的可以提起诉讼,参照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为维护自身利益,建议未婚男女双方在确立夫妻关系时及时进行婚姻登记,属于事实婚姻的,及时补办结婚登记,减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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