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幼儿园内摔伤谁之责
2008年4月,4岁的宋某在幼儿园室内不慎摔倒,头部撞到暖气片上,导致头部受伤流血,伤口缝合两针。原告与幼儿园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幼儿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25.6元。
判 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幼儿园无相应资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负责人张某承担。张某对幼儿园内的宋某未尽到保护、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判决张某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936.3元。
评 析
未成年学生在幼儿园、学校受伤的事故时有发生,如何处理他们的受伤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问题,围绕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长期以来是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讨论此案,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幼儿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9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经法院审理查明,此幼儿园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负责人是适格被告。故张某作为幼儿园负责人,须对以幼儿园名义进行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是宋某自己摔伤,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幼儿园、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幼儿园与幼儿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受管理的关系,幼儿园负有对幼儿进行管理的职责,其中理应包括对幼儿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果幼儿园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幼儿园没有保证其园内设施的安全,在教室内存在裸露的铁质暖气片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并且宋某是于上课期间在幼儿园室内由于老师看管不慎造成的头部外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宋某作为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亦没有能力预料其所做的事情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其对自己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与幼儿园未充分履行管理、保护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幼儿园老师在履行职责范围内义务时有相应过错,张某作为幼儿园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幼儿、中小学生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其自我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且大部分时间是在幼儿园、学校度过的,这就要求学校作为一个教育管理机构,对幼儿、中小学生的在校安全承担绝大部分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幼儿、中小学生的权利。 (潘 强 林 晶)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