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民诉法下的小额诉讼制度

发布时间:2013-03-05 点击数量:2872

【提要】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此次新的民诉法首次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就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它具有快速化解纠纷、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作用。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效率

一、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

1、加强司法改革,开辟制度新路

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在特定体制中作出既适应实践需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使普通程序的案件确保公正,使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样既能避免“诉讼膨胀”现象的出现,又能强调程序公正,遏止司法腐败,提高诉讼效益,在公正与效益中找到最佳结合点。

2、确保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得案件一进入法院就能顺利地繁简分流,从而使大量简易的小标的额的案件能迅速、成批地得到较好地处理,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对连年快速增长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个缓冲的过程。它的简捷、快速、方便是诉讼效率的最好体现。对于微弱势力和微小利益,效率能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切身利益。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正好给了微弱权利人的权利一个很好的载体。

3、有利法院权威,提高社会公信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还在于使民众通过诉讼在法院发表意见,使政府和立法者能知道法律对民众的生活、文化和价值观的影响,从而对民众的需求作出反应。由于微小权利实际上最接近人民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能使众多微小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大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信任、感到满意,法院的权威和信任度因此会得到更好的维护。因此说“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

4、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

由于法院系统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如果能让审判长以上的法官办普通程序案件,而让一般法官来处理简易、小额程序案件或让政治过硬而业务素质欠佳的法官主持调解等环节,法院内部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若将法院每一个人的积极性都能调动起来,避免苦乐不均,分配不公,那么,这个小额程序的设置,将会引出一番充满效益和生机的效果。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域外经验

1、美国。美国可以说是小额诉讼制度最早的发源地。由于美国有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所以说各州的法院组织体制有所不同,具体程序也有区别。但总的说来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有如下共同特点:(1)原告资格有限制。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诉讼标的额一般在10005000美元之内。另外,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2)程序设计及实际运作极力追求简易、迅速、低廉、非形式性和非技术性,一般排除律师代理,简化起诉和送达方式,许多州的小额法庭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庭审不必拘泥于法庭形式,尽最大可能地诱导当事人和解,结束时可当场或另行作出判决。(3)允许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4)各州对上诉有不同规定,一般禁止上诉。只有对不具有临时性或辅助性法官审理的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针对其判决向正规的法官提起上诉。

2、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现为600欧元)时的程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在该种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程序的形式和进程,如可以直接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但是法院受当事人的请求和依职权应当遵守原则的拘束,尤其是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庭听审。同时,由于该程序只有在争议额未达到控诉额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因此对该判决只能提起许可控诉。

3、日本。1996年日本修正了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价额金额小。小额诉讼程序标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并限定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2.诉讼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于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终结。3.诉讼判决的简易性。法庭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布判决的,辩论期日的笔录可以代替判决书,笔录和判决书具有同样效力。4.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只能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4、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其主要内容为:(1)适用范围限制。请求给付的必须是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且必须是全部而非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请求给付标的金额或价额超过新台币10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审理程序的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表格化,开庭时间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法院在经双方同意或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不相当的,法院可以不调查证据而审酌情况后,认定事实。(3)上诉救济限制。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只有在裁判违背法令的情形下,才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对于上诉后的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如二审以上诉或控告无理由为由作出驳回裁判的,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

1、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专为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制订的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它适用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如给付、确认、变更之诉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也应排除在小额诉讼的管辖范围外。此外对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的适用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的派出法庭。也就是说,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小额诉讼的适用金额。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草案一审稿第161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二审稿第162条将这一条修改为,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鉴于各地区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之标的数额标准的界定上都有一个递增的过程,立法在确定标的数额标准时,也应具有适当的超前性,以确保当事人预期的相对稳定。最终第162条对标的金额采用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表述。

4、小额诉讼的适用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单独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的审判程序,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即与其他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中都不能适用。

四、结论

小额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条思路,即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程序及其他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