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放弃抵押财产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08-04-09 点击数量:414

事 例

   2006年7月28日,赵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同日,赵某与王某签订抵押合同,王某将其自有的一套310平方米私产别墅抵押给赵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赵某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对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赵某向王某提供了借款。

   借款合同期满后,王某未偿还到期借款,赵某也未受偿抵押财产,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对借款人王某抵押财产不足清偿赵某债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判 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王某为筹集经营资金,将其抵押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曹某。赵某向房管部门出具证明,同意王某转让该房产。同时查明,该房屋已登记到曹某名下,王某一次性收取售房款340万元。

   法院认为,赵某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在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又与王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依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赵某未经保证人许可,即同意王某转让抵押物,致使丧失抵押权,赵某事实上已经放弃了担保物权。由于该房产售价大大超过李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各国法律都设立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即所谓“债的担保”制度。我国担保法是规范债的担保行为的具体法律,该法确立了担保的两种基本类型: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其中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在共同担保中,就存在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问题,即谁优先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责,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似乎意味着,当保证与物的担保竞合时,永远物保优先。然而该规定没有具体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担保物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选择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

   可见,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当保证与物的担保竞合时,如果担保物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选择物保或者人保;如果担保物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则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按照“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原告赵某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担保物为债务人本人提供,所以赵某对两种担保形式无权选择,只能优先适用物保。而赵某擅自同意王某转让抵押物,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在事实上放弃了担保物权,因此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先玲)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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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