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0-12-05 点击数量:611

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谭元贵 张周波

客运公司所属车辆在高速路上与行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有“无责免赔”条款为由拒赔,客运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巴东法院对这起“无责免赔”保险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如果被保险人因无责免赔条款无法获得赔偿,则无疑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通过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应确认保险合同的无责免赔条款无效。

 [简要案情] 客运公司对其所属的鄂Q7××号客车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于2010120日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101210时起至201112024时止,客运公司共支付保险费29094.48元。

2010411430分,客运公司公司驾驶员周某驾驶鄂Q7××号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至1271KM处,遇邓某某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时,避让不及,致使车辆前部与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挡玻璃、前保险杠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2010429日,周某与保险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56日,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责任。510日,经交管部门主持,周某与邓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邓某某死亡补偿金等损失共计3万元。客运公司还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修理费5620元。此后,客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客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庭审中,客运公司认为,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种损失。而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中对无责赔付有约定,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商业险中对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无责赔付的问题未作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无法赔付。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是因第三者引起的,客运公司放弃了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客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25万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685元,共计35185元。

[法律分析] 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客运公司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营业用车辆损失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自身车辆的财产损失也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  关于保险公司“无责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保险条款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从该条款所列事项看不包括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如果无责不赔,无疑将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同时将全部责任和无责任画等号,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无责不赔,即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存在此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而上述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则规定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因特定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此情况下会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是否包含无责免赔产生不同的理解,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保险公司的无责免赔的理由无合同依据。

三、关于客运公司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在保险公司未支付保险赔偿金前,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仅涉及客运公司对死者及家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具有客运公司放弃死者赔偿车辆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客运公司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关于保险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邓某某死亡,其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3920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客运公司应赔偿死者不超过10%的费用,即2282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33820元。客运公司实际支付给死者及家属的赔偿金额为33500元。客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客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邓某某死亡赔偿金3万元、施救费3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项目、金额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1685元。

 

(来源:恩施晚报2010年12月3日B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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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元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