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中级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8-01-06 点击数量:1016

第一节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中院领导班子和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确保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央、省、州有关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做到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

第四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节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州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所辖各县、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对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

党组书记(院长)对州中级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院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党组成员、副院长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调查、分析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法院实际,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例会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进行具体研究。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推进司法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风廉政法规,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开展多种形式的党性党风党纪、廉政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四)严格执行“民主生活会”制度和谈话制度,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党政干部廉洁从政工作。

(五)根据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法院实际,制定审判工作、法官队伍管理工作和以收支两条线为重点的诉讼费管理工作等廉政制度,并督促落实。

(六)严格依照规定选任法官和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审判工作制度,防止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防止和纠正乱收费和奢侈浪费的不正之风。

(七)履行监督职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各单位和全州县市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八)领导、组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九)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模范遵守审判纪律,不为配偶、子女、亲属代理案件提供方便。

第六条 州中级人民法院各庭、处、室正副职领导对本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正职领导对本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所辖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副职领导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采用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党中央、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得到落实。

(二)了解和掌握责任范围内党员、干部的纪律作风状况和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抓好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开好“双重组织生活会”,做好谈话、打招呼工作。

(三)履行管理职责,抓好公开审判,提高工作效率等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贯彻执行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廉政制度和规范。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情况,遵守审判纪律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

(五)配合、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及时报告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

(六)定期向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报告。

(七)严格遵守各项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遵守审判纪律,带头廉洁自律,不为配偶、子女、亲属代理案件提供方便。

第七条 纪检组、政治部、机关党委等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按照其工作特点,根据院党组的统一部署,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承担相应工作:

纪检组:根据各级党委和院党组的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州中级法院和全州各基层法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计划、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阶段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召开本院或法院系统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会议;对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问题开展调研;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案件查处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

政治部: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法官及法院干部、其他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考核、培训方面的廉洁从政规范;负责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及组织处理工作;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领导干部的财产、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度的落实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党组织和党员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教育,对本院党组织和党员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工作。

第三节 责任考核

第八条 州中级人民法院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各庭、处、室正副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协助地方党委对基层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条 考核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核人员应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一条 考核结束后,应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整体综合评价。对考核优秀的,应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应作出相应处理。

考核结果应向被考核对象反馈。

第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列入领导干部人事档案,作为领导干部进行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州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在院党组领导下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包括一般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检查。

(一)根据州委、州中级法院党组的部署和安排,每半年对本院各庭、处、室和各县、市法院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全面情况进行一般检查。

(二)对本院各庭、处、室或县、市法院党风廉政建设某一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立案检查。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提拔任用干部时,要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州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各庭、处、室、各县市法院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

第五节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给予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由政治部、纪检组、监察室、机关党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承担的方式:

(一)检讨责任,引咎辞职;(二)诫勉谈话;(三)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四)通报批评;(五)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六)扣发奖金;(七)调离、免职;(八)党、政纪处分;(九)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一)凡当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脏枉法,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查处外,法院院长、庭长要向中院党组检讨责任。凡发生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和因严重官僚主义,用人失察,疏于管理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法院院长要自觉向选举或任命机关引咎辞职。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机关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工作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法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人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纪律、法规、审判纪律,枉法裁判以及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第二十条前五项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党纪处分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能主动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承担责任的;

(二)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影响的;

(三)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健全,职责明确,一贯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姑息、不护短、及时报告、主动揭露查处、积极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造成重大损失”是指使国家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或使案件当事人身体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

“产生恶劣影响”是指在群众中反响强烈,引起民愤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