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公共利益项目中追溯理赔条款因违反《保险法》射幸性原则无效,终局明确时通融赔付可例外适用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9日,某公路管理局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承保某国省道公路设施,保险金额20.75亿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200万元。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向某公路管理局提交《2022年度至2023年度国省干线公路损毁财产保险项目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对2022年3月1日起至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发生的保险事件的理赔,中标单位(保险人)应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全部理赔结案。后该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由某财产保险公司中标。2022年11月3日,某公路管理局与某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招投标内容正式签订了《2022年度至2023年度国省干线公路损毁财产保险项目合同书》,2023年3月31日某公路管理局支付保费415万元。2022年6月至8月,柳神线K110+600处因暴雨引发滑坡,某路桥公司中标修复工程,结算金额为301.010203万元。2023年4月7日,某公路管理局函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七处水毁工程损失共计625.2862万元,其中柳神线K110+600处损失333.9102万元。某财产保险公司现场确认后初步同意赔付,但调查发现实际出险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左右(早于合同生效日),遂于2023年5月拒赔。某公路管理局援引招投标文件中“对2022年3月1日起至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发生的保险事件的理赔,中标单位(保险人)应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全部理赔结案”条款主张权利。某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协商后同意通融赔付199万元,但未明确事故责任归属。后保险理赔款未支付到位,某公路管理局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
2023年11月,某公路管理局将柳神线工程保险受益权转让给某路桥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99万元后,某路桥公司认为赔付不足,于2024年1月诉至法院,主张全额赔偿。诉讼中,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双方已达成199万元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某路桥公司则举证证明《财产损失确认书》未经正式用印审批,且与保险公司仍在争议协商中。
【案件焦点】
1.案涉暴雨引发的水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双方就部分赔偿金额达成合意但未明确终局性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3.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历史损失理赔”的约定是否突破保险法射幸合同属性?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某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签订《2022年度至2023年度国省干线公路损毁财产保险项目合同书》,约定对2022年3月1日前发生的保险事件承担理赔责任。2022年3月24日柳神线水毁事故虽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历史事故可追溯理赔,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路桥公司完成修复工程后,经结算审定工程费用为301.010203万元。某公路管理局于2023年4月7日、16日两次发函要求理赔,某财产保险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5月6日前完成赔付,但其仅支付199万元,剩余101.010203万元未付。法院认为某财产保险公司存在逾期违约行为,应支付剩余款项及分段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某路桥公司保险赔偿款1010102.03元,并支付某路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423.85元。
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属射幸合同,核心特征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本案事故实际发生于保单生效前3个月,双方约定对合同签订前损失进行赔付,实质突破《保险法》第二条关于保险责任针对“合同成立后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立法本意。某公路管理局在空白《财产损失确认书》盖章、保险公司填写199万元赔付金额并申请通融赔付,结合某公路管理局副局长向某某多次跟进理赔进展的行为,推定双方就199万元达成终局合意。因某公路管理局未提供空白文件流转的合法依据,亦无法合理解释预先支付部分款项且金额与确认书完全一致,法院认定剩余损失未形成最终约定。某路桥公司主张全额赔付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且未能合理解释交易疑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涉及公共利益工程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其核心争议围绕招标文件中“历史损失理赔条款”的合法性、通融赔付的效力认定展开,最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两大关键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招标文件若约定对合同生效前已发生的损失进行理赔,因违反《保险法》射幸性原则而无效;通融赔付仅在金额明确且双方无争议时例外有效。这一裁判结果不仅厘清了个案责任归属,更通过法律原则与市场规则的结合,为公共项目保险招投标程序与保险制度的衔接提供了司法指引。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其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核心特征,即保险人仅对合同生效后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通过对未来不确定损失的补偿实现风险分散与长期收支匹配。若允许保险人对合同生效前的损失进行赔付,相当于将保险责任从“分担未来风险”异化为“事后补偿工具”,破坏保险经营的风险分散机制与收支匹配基础。本案中,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2年6月30日,而案涉暴雨引发的水毁事故实际发生于2022年3月24日。法院明确指出,保险责任仅覆盖合同生效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对合同生效前的损失赔付属于对射幸合同属性的突破,违反《保险法》第二条关于“保险责任针对合同成立后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立法本意。更关键的是,该招标文件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保险条款,其约定历史损失理赔的内容虽属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但因实质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保险市场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通融赔付的效力,法院结合具体证据链进行了精细化审查。通融赔付是保险人在无合同义务时自愿作出的非终局性补偿,其效力需以双方明确金额且无争议为前提。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曾同意支付199万元,但未明确该金额为最终赔偿。法院通过分析空白《财产损失确认书》签署记录、协商过程的持续性矛盾等疑点,认定199万元为终局赔付,但剩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这一认定体现了通融赔付的核心规则:其效力取决于是否以书面形式明确金额终局性,若缺乏终局性合意,仅部分支付行为不能视为对全部损失的最终责任划分。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对招投标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进一步强化了裁判规则的公共利益导向。法院强调,涉及公共利益的招投标程序需严守法律底线,招标文件中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设置不得通过“意思自治”规避法定责任。公共项目保险招标不仅涉及合同双方利益,更关乎公共工程的风险保障与资金安全,若允许通过格式条款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可能导致保险资源错配、赔付效率降低,甚至诱发投保人故意隐瞒历史事故的“逆选择”行为。因此,法院通过否定违法条款的效力,实质上为公共项目招标划定了“合法性优先于意思自治”的边界,推动招投标程序与保险法治的有机衔接。
本案的裁判意义远超个案本身,其通过司法实践确立了公共利益项目中保险条款审查的双重标准:一方面,以《保险法》射幸性原则为底线,禁止招标文件通过约定追溯既往损失突破保险制度根基;另一方面,以通融赔付的终局性合意为例外,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因条款模糊损害交易安全与诚信原则。这一规则既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公平性、稳定性与诚信性,也为公共项目招标提供了“法律底线优先、证据链完整为准”的操作指引,推动保险行业回归风险保障本质,助力公共工程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风险的有效分散与资源的合理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