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可按照城市人口赔偿?

发布时间:2011-06-20 点击数量:1274
              案情

    2010年9月27日,张某驾驶谢某所有的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公路上将正常横过公路的行人蒋某撞倒,致蒋某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其中蒋某生于1924年2月,被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后抢救的医疗费用为1836.04元。蒋某生前系农村村民,暂住于城市工作的儿子处,派出所发有城市人口暂住证。谢某所有的车辆于2010年2月25日在天安保险恩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出现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争议

    蒋某的子女认为,死者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农村的承包地亦被征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医疗费1836.04元、死亡赔偿金71835元、丧葬费11854.50元,合计85525.54元。而天安保险恩施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医疗费1836.04元、死亡赔偿金25175元、丧葬费11854.50元,合计38865.54元。

              判决

    法院认为: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女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蒋某虽然居住在城镇,因年事已高,其生活来源主要由其子女供养,且无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只能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故蒋某的子女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天安保险恩施公司辩称死者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天安保险恩施公司赔偿蒋某的子女因蒋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1836.04元、死亡赔偿金25175元、丧葬费11854.50元、合计38865.54元。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其居住地是在城市,但户籍地是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蒋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法院认定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是正确的。

(利川市人民法院 余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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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恩施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