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省院基层法官轮训学习要点归纳

发布时间:2013-12-12 点击数量:3118

巴东法院水布垭人民法庭 钱财保

201399913,我作为巴东法院一员,参加了2013年第四期全省法院基层法官轮训,在学习期间,授课人员从审判实务、立案信访、执行工作、裁判方法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较细致的授课,受益很多。为让在培训期间所学到的东西能够应用到我们的审判实践之中,我对相关内容进行整理归纳,以达相互学习借鉴之目的,条理不清等不妥之处,敬请谅解。

一、民商事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理论上有以下判定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偿还债务后,此时,对外借款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的义务,如举证不能,则该债务应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夫妻内部产生求偿关系,其应承担返还责任。

授课老师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存在冲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与共同生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指的是债务的用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后者指的是产生债务的时间,即只要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即可,而不问债务的用途。在后者的这种制度之下,即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吸毒、赌博或者包养情妇(情夫),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配偶不是资金的占有人、支配人、使用人,对于资金的使用情况不知情. 因债权是一种对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立据或承认即告成立,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的配偶,难以证明债务的虚构性。即使虚构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标准难以把握。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存在着当事人通过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虚拟债务损害原配偶的情形。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只能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倾向性意见是:人民法院可以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6)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的,进入诉讼的只有部分受害人,原则上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视案件情况为其预留份额。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若因为犯罪导致被判刑,三金仍在民事部分不予赔偿。但涉及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除不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的仍应支持,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3、普通侵权案件若干实务问题

1)发回重审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按照发回重审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释明,按照起诉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2)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3)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支持。

4)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则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5)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4、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

1)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坚持的基本理念。一是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的理念。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考虑劳动关系在特定时期的平稳过渡。要慎重解除劳动合同,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稳定劳动关系。二发挥并依托诉讼调解以及多元化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机制的积极作用。

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3)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若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若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现行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补偿。

4)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5)特殊行业劳动关系的认定。在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时,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宜做扩大解释,生产建筑材料、运输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同时应当遵循《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几个要件。劳动部规定表述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从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方面去理解。

6对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继续工作或者再次受聘的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区分情况进行认定:

一是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不属于劳动关系;

二是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服务期条款的履行期限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用人单位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三是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以及欠缴、拒缴社保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留用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不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实际用工的事实,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四是劳动者没有上班,但用人单位尚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保机构尚未发放基本养老金,在此期间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工伤保险待遇、因办理移转社保手续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于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劳动争议,可按劳务关系处理;

五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不属于劳动关系。

7)加班费纠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理解与适用该规定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既是事实的推定,也是法律的推定,意味着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成立,或者劳动者加班费请求权成立;二是虽然《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至少为2年,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仅仅限于2年之内;三是举证责任法定与综合认定证据相结合;四是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是否足额支付的认定。

在非全日制用工之下,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原则上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未约定的情形下,非全日制用工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

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一是劳动者加班工资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并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三是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在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前提下,同时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四是在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倾向于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实际发放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全部货币性收入为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8)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准许。

9)第三人侵权与工伤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即在交通事故等非因劳动者主要过错,引起工伤,如何处理?

现行做法:不同的地区,处理此类问题存在不同的做法,主要分为三类,即单赔、双赔以及分项处理。

至于具体赔付的数额,最高法院的批复并没有明确工伤保险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是否可以项目重复计算,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此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在案件处理中把握的标准是:对医疗费不双赔,其他项目不限制双赔。

10)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由工伤认定部门负责还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或者由人民法院确认?工伤认定书仅作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具有优先证明力。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均有权确认劳动关系。

11)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加付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加付比例是50%-100%,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二、立案信访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当前立案信访工作的基本特点。

1)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一是刑民、行政民或刑民行案件交叉的情形增多;二是与网络发展、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案件增多;三是商事诉讼类型日益复杂;四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创设许多新的诉讼案件。

2)被关注度越来越高。在当前,案件呈现以下新动向:政治问题诉讼化、历史问题诉讼化、政策问题诉讼化、社会问题诉讼化。其新类型案件主要有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改革进程中社会问题引发案件、一些具有政治敏感性的案件。

3)面临的管辖利益冲突更复杂。一是通过制造管辖连结点、虚列被告,将完全不同的诉合并起诉,虚列诉讼标的额等等方法,争抢或规避法定管辖,重复诉讼;二是恶意规避管辖协议的适用。

2、坚持适度实体审查原则,把好民事案件立案关

当前在立案环节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是依法受理原则;二是适度实体审查原则;三是适时受理原则;四是新类型案件请示原则;五是司法救助原则;六是便民原则。立案审查时,应当对原告是否提交足以说明涉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受诉法院受理和管辖的合法性的起诉证据,和该证据的真实性做实质审查;

立案审查时,应当依据实体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诉具有诉的利益,以及所主张的诉的性质做实体审查。通过实体审查,确定适格诉讼主体。对原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判断,以正确确定案由,从而解决管辖争议。通过实体审查,对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必要的指导。

坚持适度实体审查原则的意义。一是可以避免出现无利益、无关联、无根据之诉,防止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损害他人利益;二是有助于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必要的指导,及时对起诉时存在的瑕疵乃至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重大问题,加以释明,弥补和完善,从而为业务庭后续审理指明方向,节省甄别或完善程序事项的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3、农村土地征收、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受理。应把握两点基本认识:一是谁有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应予以尊重。

4、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

1)对于由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引发的民事诉讼,包括劳动保险争议,仍应执行2000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属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引导当事人通过政府协调解决。

2)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受理。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4)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

5、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应掌握的原则。

1)要从严掌握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目前仅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两类案件,其他案件原则上不予受理,待有关法律修改明确后,或结合今后的司法实践,再逐步放宽。

2)要从严掌握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目前也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目前仅限于国家海洋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保护协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机关(如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不予受理。

3)公益诉讼应当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损案件,如果是受害人个人或其他法人单位提起的相关诉讼,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不能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处理。

4)公益诉讼程序应以现有程序为基础,除法定起诉主体不受第119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外,应尽可能按照民诉法的一般规定执行。

6、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案件受理应掌握的原则。

1)从严把握立案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依据事实提起的新诉,法院应当受理,但在立案时要相对严格的审查,特别是在起诉主体的资格、提供的证据材料等方面要严格把握,如应当提交证明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的证据,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证据,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原诉讼的理由和证据等,在这些问题上,应不同于普通案件的一般性(形式)审查,要适度进行实质审查。

2)在当事人的问题上,要把原诉讼当事人列为案件的被告。

3)正确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现行民诉法规定了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现修改的民诉法又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依据现有规定,有可能出现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上述几种程序权利的问题,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制度,又对现行诉讼制度影响较大,因此要进一步搞好调研,在研究具体适用时,鉴于是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当比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制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