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借款担保、抵押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1-12-22 点击数量:374

通讯员 向 芳

【案情】被告王大某与被告王小某系父子关系。因工程需资金周转,2009116日被告王小某向原告刘某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下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订于2010116日一次性还清,以此为据!今借人:王小某 担保人:王大某2009116日)”。被告王小某、王大某在借据上捺有指印。借款当日,在中证人杨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刘某、被告王小某、王大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署名为被告王大某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刘某,以保证原告刘某与被告王小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王大某于当日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刘某。2010416日因需返修房屋,被告王小某、王大某承诺以返修的房屋继续作抵押。之后,原、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王小某在2010年年底给原告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下余借款750000元被告王小某未偿还,原告找二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181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440元(从2010117日起计算1年,按年利率6.93%计算)。

【评析】1、被告王小某立据找原告刘某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始借据在案佐证,原告刘某与被告王小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小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王小某偿还借款50000元后,对下余借款750000元未向原告偿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王小某给原告所立借据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同时被告王小某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也不明确,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王小某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被告王大某在被告王小某立的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大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王大某主张过权利,原告刘某已丧失要求被告王大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

3、原、被告并没有对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尚未生效,原告刘某不能要求被告王大某以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该案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 由被告王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50000元,并自20101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大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