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卖家电 自愿也无效
事 件
2008年1月14日,17岁的小华因没钱打游戏,在向父母要钱遭拒后,趁家中无人,便到马路上喊来收购旧家电的于某到家中,将家中两台21英寸彩电、1台电冰箱低价卖给于某,共得款480元。小华父亲张某回家发现彩电冰箱不翼而飞,经询问,得知是儿子卖给了收破烂的。几天后,张某找到于某,要求返还上述电器,于某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
于某辩称,他不知道小华未满18岁,且是小华喊他去的,是将电器自愿卖给他的,其行为属合法收购。
判 决
法院认为,小华在将家中电器卖给于某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予返还,遂判决于某返还原告张某3台家电,张某返还于某480元钱。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之效力如何认定。对此,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着不同规定。
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具有受到限制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上将之分为两类,一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该类行为从主体上一般认定为有效;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对这部分行为的效力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即属此类情形。
我国传统民法对该类行为是认定为无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即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基于此,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基本上是全部认定为无效行为。但合同法体现了不同的立法精神,该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这意味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等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在其实施后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根据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决定其效力。
基于合同法的这种规定,目前民法学界通常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这部分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其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行为或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一旦法定代理人追认,行为或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无效。立法为保护相对人权利、稳定民事关系,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中,小华系未成年人,其处理电器的行为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在传统民法上属于“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该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但鉴于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判决是准确的。
(刘淑霞 董先玲)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1款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编辑:谭元贵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