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

发布时间:2011-11-21 点击数量:1170

 

案情

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张忠秀经营的饭馆饮酒后,驾驶一辆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鄂Q2R399)回家。当晚9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车从利川市东城路右转弯进入腾龙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腾龙加油站信号灯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丁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被害人丁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测及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系醉酒驾驶,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6mg/100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认定为醉酒驾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标准。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评析

近年来,人们要求严惩酒驾者的呼声越来越高,相关部门也不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酒驾违法行为。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更加健全,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凸显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

酒后驾车概念、构成酒后驾车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通俗地讲一般人喝一纸杯啤酒,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即可达到20毫克;喝一瓶啤酒,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即可达到80毫克。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首次将醉酒驾车这种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将于5月1日正式实施。具体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的界定标准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于80(含)毫克。饮酒后驾车的处罚标准为罚款500元,记12分,暂扣驾照3个月,醉酒驾驶的处罚标准为行政拘留15天,罚款1500元,记12分,暂扣驾照6个月。另外,根据最新的刑法修订案,2010年5月1日之后,醉酒驾驶行为将涉嫌“危险驾驶罪”,会被处以拘役和罚金。

因醉酒驾驶而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因醉酒驾驶导致严重后果可能触犯的罪有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机动车驾驶人因醉酒驾驶而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可构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乘人员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法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6mg/100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认定为醉酒驾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标准。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法院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利川市法院周蓉利川市检察院 王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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