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法院准许当事人更新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发布时间:2010-06-14 点击数量:3098
 【案情】

原告黄某2006年6月19日足月顺产,出生后3个月发育正常。同年9月22日,黄某出现咳嗽等症状,其母蒋某立即将其送到某医院门诊部就诊。门诊医生初步诊断黄某患有支气管炎,决定给予打针吃药治疗,并开具了处方签及输液条。蒋某持该处方签去药房取药。由于该药房的司药员玩忽职守,在药袋上写服药剂量时,将处方签上注明的每次服654-2(一种药物)1/10片的剂量错写成了每次服1片。回家后,蒋某按药袋上写明的剂量给儿子黄某服了药,一会儿,黄某出现面赤、高热、心速、呼吸急促、皮肤潮红、频繁抽搐等症状。蒋某见此情况又迅速将儿子送至原就诊医院检查。值班医生诊断后,怀疑黄某服药中毒。接着,主治医生和儿科主任又诊断,认为原告服药过量,全身中毒症状严重,生命危险。于是,医院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全力抢救和治疗,使其中毒症状逐渐消除。但此后不久,黄某出现脑萎缩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黄某的监护人向该市卫生局申请要求处理被告在给其子治疗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某医学会于同年11月3日对黄某的症状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炎;(2)感染性中毒性脑病;(3)痉挛症;(4)司药员错写服药剂量为严重差错。原告黄某的监护人对此鉴定意见拒绝接受,再次向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病症重新鉴定。但卫生局没有接受此要求,而是于同年11月26日派员组织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医院一次性补偿8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监护人以后不能再要求处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黄某的后遗症越来越严重。到近两岁时,其四肢软弱,头颈不能伸直,不能坐和站立,不能说话,无正常情感反应。原告监护人认为卫生局的调解处理不公平,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太少,便于2007年10月7日向该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致残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

【判决】

法院受理后,要求原告的监护人申请某市医学会对原告的病症和身体现状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以原告与某医院间的医疗纠纷已作调解处理为由,不予鉴定。法院为了查明原告的后遗症与超量服654-2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2007年12月12日委托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结论是:黄某因误服10倍量的654-2药片,产生中毒症状,几天的高烧、抽搐、呼吸停顿,损害了脑组织,加之肺部感染,引起因氧气不足、呼吸困难,更加剧大脑损害。虽经治疗,但遗有脑萎缩,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白痴。随后,法院又委托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该技术处于2008年1月9日复核确认:黄某现遗留脑萎缩及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与误服过量的654-2药片有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司药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错填用药剂量,致使原告误服过量的654-2,出现严重中毒症状,产生脑萎缩后遗症,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其亲属身心及精神带来极度痛苦,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57621.4元;经济损失费24810.6元;亲属护理补偿费300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据,其是否作为判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还有待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以下几种情形时,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更新鉴定的申请: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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