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

发布时间:2016-06-11 点击数量:1923

市场经济的飞快发展,科技水平的快速提高以及人们消费观念的快速转变,高效、便捷的金融交易方便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追求。电子商务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应和了人们对交易的要求。而其中的信用卡业务就是电子商务中交易简便的方式之一, “去现金化”使信用卡在人们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日趋重要。近年来,信用卡使用渠道不断增多,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不断渗透,信用卡已经成为人员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与此同时,征信系统本身存在的漏洞,随着经济生活的越来越复杂化。信用卡诈骗犯罪逐渐增多,其中‘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处于高位上扬之势。不仅对个人和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同时也使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刻不容缓。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现状及原因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它是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我国现阶段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自身的特点。

  (一)信用卡的发放门槛低。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给资信较好的公司和个人的信用凭证,持卡人在可凭卡在发卡机构约定的商户购物和消费,也可以在指定的银行营业网点存取现金。发卡方与特定的公司或者个人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银行通过对公司、个人的身份进行评估认定从而与之确定相应的借贷关系。进入21世纪以来,信用卡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信用卡的持有量也在暴增。同时出现暴增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率。因缺乏完备的信用体系,为减少风险,发卡行必须花费大量成本用于调查个人信息,增加担保力度,要求每个申请人必须有一个拥有稳定收入的担保人,但这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有些银行为了提高自身的业务业绩及利润,低门槛的发放信用卡到消费者手中。然而对信用卡持有人的其他信息有意或无意的忽视。通过高数量的客户群由此对到期不还的持卡人收取高额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再以恶意透支为名通过公权力实现债权追索刑事化,这种滥用优势地位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据,某些被告人实际上更是“受害人”,这种先利诱、再威逼的行为不仅不是刑法防治犯罪的最初目的,也给社会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身份信息监管落后。

  也给当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埋下了伏笔。相关的法律漏洞给发卡方制造了一个优势的法律地位。比如恶意透支的主观方面认定主要遵循于发卡方在透支期限届满后催收两次,如果持卡人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即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再考虑其他的实际原因,把信用卡持有人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其次,对于认定信用卡持有人身份信息的身份证件,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相应的核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催涨了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思想。不法分子在冒用身份信息透支现金之后逃之夭夭,不仅损害真实身份的受害人利益。同时也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预防恶意透支性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对策

  信用卡作为一种全新的支付工具和结算手段,给社会和个人的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效益,因此,必须对信用卡的风险防控投入巨大的资源有效的维护这种给社会经济带来巨大回报的信用卡业务。

  (一)从源头上规范信用卡的发放、严格资信审查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和持卡人个人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是从诸多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银行在信用卡的监管中,除了发放信用卡之外,其余的几乎什么都不管,这也是不少人对银行在信用卡工作中角色的评价。实践中,信用卡的申请条件是非常简单的,只要身份信息真实,信用卡就能百分百拿到手。而对于申请人的实际财务情况以及还款能力,银行的核查也是走过场的形式。通常都是通过电话的方式询问而没有实际的核查。电话询问根本不能保证询问信息的真实性,这就给恶意透支案件的被告人提供了犯罪的平台。相对于银行,发展越多的信用卡客户是其业务上升的保证,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银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信用卡申请的条件。因此,现实生活中,银行滥发信用卡的行为在源头上为恶意透支犯罪埋下了隐患。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案件的被告人也是银行无序发卡的“受害人”。要根治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现状,首先就要从源头上着手,银行应当规范对信用卡申请人的监管,对申请领用信用卡的个人,对其具体的经济能力和工作状态建立一套完善的评价系统,只有在达到具体要求的个人才有资格申请信用卡,其次,对于申请人表格上经济能力信息要有实际具体的核查根据,而不是简单的电话询问作为核查的依据。银行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没有完善核查的信用卡诈骗犯罪,银行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通过法律的手段促使银行加强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财务能力和还款能力的核查。源头上减少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

  (二)规范催收时间和催收时间间隔

  刑法上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的一个客观条件就是持卡人恶意透支后,经发卡银行正当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及《解释》将原为选择要件的“催收”列为构成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发卡银行的催收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该情况的发生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恶意透支”,因为认定“恶意透支”还必须有“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条件。据权威解释,立法的变化是为了在维护金融秩序的同时,尽可能缩小打击面,既将一些非恶意透支的情况排除在外,又能便于司法机关从程序上认定恶意透支。催收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信用卡债权的一种民事行为。目前,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约束,银行催收环节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1、催收方式不当。实践中,大部分银行都委托催收公司对持卡人进行电话或者上门催收,而这些催收公司的催收人员态度恶劣,加剧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矛盾。2、两次催收之间没有合理间隔期限。由于法律并未对银行两次催收的间隔期间作出规定,因此多数银行在过了免息期后就开始对持卡人进行催收;3、催收程序过长。银行在较长的催收过程中,对持卡人提出异议的纠纷,未能及时处理。因此,从法律的完善上来讲,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对银行的催收行为有一定的监管和限制。首先,恶意透支催收的时间应当是在持卡人的透支期限届满之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日期满之后,实践中就是持卡人最后一次正常还款之后。在此之前,只是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应当划入刑事处罚的范围。其次,两次催收的间隔应该有一定的明确性,发卡银行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自己的权益,会在第一次催收过后不长的时间内紧接着进行下一次的催收行为。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发卡银行的催收作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要件,并明确规定催收的次数为两次,实际上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一定的还款宽限期,这也是司法解释在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问题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如果发卡银行接连两次发出催收通知,则是变相剥夺持卡人或去还款宽限之嫌,可能致使持卡人没有足够的时间筹足还款额,而被动的将持卡人客观上认定为不归还欠款。因此,应当在法律的层面上规定在发卡行进行第一次催收后,应该间隔一段时间再进行第二次催收,这样既有利于给持卡人足够的时间进行筹款,也有利于更加准确的考察持卡人主观故意。而对于具体的间隔时间,我认为至少应当有银行两次相邻对账单生成的时间长度,即一个月。在相应的审判实务中,那么,银行催收不当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该罪的免责理由?笔者认为,催收是银行主张债权的方式,法律无法规定具体详细的催收方式,司法也无法一概而论地判断催收不当是否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基于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银行催讨应采用合理、正当、可预期的方式。比如针对有些持卡人主张未曾收到银行的催讨信件,发卡方可以在信用卡申领时预设条款约定,申领人预留的地址即推定为银行催讨可送达的地址。若申领人迁居或因其他原因变更地址,则应主动通知发卡方,并以此通知作为辩护依据。

  (三)完善身份证等证件的监管制度

  实践中的大多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要集中在冒用身份证申请信用卡上,此类案件以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为主要犯罪手段,且多为有组织、有分工的团伙犯罪行为。而在这类看似简单的犯罪行为中,还延伸出了上、下游犯罪——上游对应着盗窃、骗领或者买卖身份证等违法犯罪行为:下游则为洗钱、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大开方便之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身份证是办理以及领取信用卡的有效身份证明之一。因此,要防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愈演愈烈之势,完善身份证监管制度同样也是迫在眉睫。目前我国的身份证已经发展到了第二代身份证,其虽有融入IC卡技术、防伪性能提高、办证时间缩短、存储信息增多、有效期重新确定、发放范围扩大等特点,防伪程度高,基本上无法伪造。但是在身份证的挂失、有效连接上却没有相应实施到位。本来个人在身份证遗失后应在当地办理挂失手续,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身份证件。但申请挂失并不是重新办理新证件的必要条件,由于申请挂失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给重新办理新的证件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个人基本上是不会申请挂失程序。这就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可乘之机,在有组织、有分工的团伙犯罪案中,收集到遗失、盗窃等方聚拢的身份证件后,就会派出与身份证件上长相相似的个人去银行或者业务员处办理信用卡,然后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恶意透支,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类案件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中占主导地位的。即使我国2011年10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修正案(草案)》议案的说明。草案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在居民身份证中加入指纹信息。但在实际的操作中,银行并不能真正落实到核对指纹确认身份证件的条件。因此,建立一个健全的身份验证平台,通过特殊的身份信息比如指纹确认身份证件来规范信用卡的办理。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

  (四)正确适用非罪化处置

  当前的一部分信用卡诈骗案件,被告人是在相应的制度之下被动的认定为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人,对于罪与非罪需要综合实际的情况,不能单一而定。

  1、首先在主观上明确是否是“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区分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能入罪。在《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了列举式规定,并以“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的概括式规定兜底。这些限定条件本身即是独立于透支事实的待证事实,同样需要侦查取证以证据证明,要保证在入罪的主观上不能违背事实,不能形成,客观上形成透支+两次催收+不还=恶意透支的司法逻辑链条,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原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2、《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们法院宣告判决前能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条出罪化的规定定需要有选择、有条件、有限制的予以界定,即“条件性出罪机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出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首先,仅限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即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情形:其次,持卡人需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持卡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是要求行为对恶意透支行为的危害后果进行有效补偿;再次,持卡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情节显著轻微是指“恶意透支”次数不多,属于偶犯、初犯,或者透支额较少,或者报案后及时还款息等,这是出罪的附加条件;最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这是出罪的时间条件。

  (五)加强政府监管,提升消费者的素养

  信用卡业务关系到个人财产安全以及国家金融秩序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政府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的类似业务实施正确的引导和监管。利用自身的影响力规范信用卡业务的正确发展。其次我国民众的信用意识和信用观念较为淡薄,部分持卡人对于刷卡消费的法律后果缺乏认识,因此,针对消费者的信用卡风险防范教育就显得格外重要。有序的信用市场需要成熟的消费者。政府机构可以定期开展消费者教育活动,如举办有关的讲座,定期派发宣传资料,制作公益宣传片,进社区宣讲法律等,在增强消费者遵守合同的法律意识,维护消费者权益,防范消费风险等方面都将取得可预见的效果。

  结语:信用卡在电子商业时代的作用不容小觑,在促进经济的发展,方便人们生活中作出了其独有的贡献。信用卡的防范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应从各方面对信用卡犯罪予以防范。在我国建立起更加完善的信用卡使用和监管体系,从而从根源上减少或者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