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民法典|《民法典》实施后,担保人责任新划分!
案说民法典
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完全相反,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关于担保的新变化——李某诉许某、谭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
许某与李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4月9日,许某因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50000元,李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21年5月9日归还,并由谭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许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1份,担保人谭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款人:许某,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21年5月9日归还,借款人:许某,担保人:谭某”。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21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谭某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作为担保人在许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李某对谭某作为担保人予以认可并接受,故谭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涉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后,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李某与谭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21年5月10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于2021年1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同时李某亦未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了仲裁,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驳回了李某要求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责任承担做了颠覆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不同保证方式的具体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大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一般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之前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一定程度上讲,连带责任保证的清偿义务与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是同等的,相对一般保证,保证人的责任更大,风险更高。
本案中,正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涉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保证人谭某的责任应为相对较轻的一般保证责任,从而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权人李某并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故法院驳回了李某要求保证人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若是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产生的法律行为,保证人谭某便需要承担更重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会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后果。
保证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民事合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而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而在审判实践中,保证人通常总会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晓保证的方式,更不知晓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往往在承担连带责任时意见较大,反应强烈。特别是在常见的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人客观上往往不清楚具体的法律规定,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诉讼中保证人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均视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不知晓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过重偏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未充分体现担保对债务的补充性原则。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责任高于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更应基于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而不应当采用推定的方式。且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清偿,使得现实生活中一些不讲诚信原则的债务人总是怠于履行债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从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故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也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关于对未约定担保方式或约定不明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规定,强调了对保证人利益的合法保护,以一般保证为原则,以连带保证为例外,彰显了担保为债务补充性的价值。现实生活中,保证人通常认为担保中的保证人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完全不能履行时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的规定更符合人们的社会生活习惯。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债权人的权利意识,使债权人主动认识到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可以引导双方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进而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更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撰稿人:谭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