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与技巧

发布时间:2009-05-08 点击数量:766
一、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种类及概念

(一)民事诉讼代理及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在民事诉讼中,有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三种代理。相应有三类代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二)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1、法定诉讼代理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人。《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目的在于及时地保护那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的民事权益。 

2、指定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既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因某种原因不能行使代理权时,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一个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就叫做指定诉讼代理人。

3、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是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是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唯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授予的权限内所为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有同等的效力,诉讼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必须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因为这些权利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本人承担的。

二、民事诉讼代理的意义

法律工作者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能够帮助和促进人民法院搞好民事审判工作。能够起到宣传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作用。

三、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应做工作

及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 收案前的工作技巧

收案是指法律服务所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诉讼代理人。当事人要求法律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法律工作者应当严格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收案的条件。如果案件符合收案条件,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指派法律工作者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明确双方在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工作者代理民事案件的来源:(1)法律服务所分派的件案;(2)自己寻找的案源或经他人介绍的案源。 

分派的案源,因为对于当事人及案件并不了解,此时受理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就应当在客观分析当事人心理的基础上做到:细看、细阅当事人提供的案件证据;细问、细听当事人的陈述,从中分析案件的真伪、利弊。在这一阶段要学会察言观色、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动机、心理目的、所追求的结果、最大的承载点等。一定要让当事人自己从内心深处觉得“这位法律工作者就是我理想中的诉讼代理人”。总之法律工作者在不违反《法律工作者职业道德》、《法律工作者执业纪律》的基础上尽力让当事人认为案件无论输赢,法律工作者代理方针是对的,法律工作者是值得信任的。这样不但拉近了法律工作者和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争进了双方的了解,也使当事人对寻求法律服务有更深的认识和了解,坚定其委托代理人的决心。 

对于自己寻找的案源或他人员介绍的案源,法律工作者应注意到,此阶段的当事人对法律工作者本人乃至法律服务所都不是很熟悉、很了解。此时法律工作者应当像推销人员一样首先将自己推销出去,其次再推销其服务。因为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从不认知到认知毕竟有一个过程,而了解是沟通的桥梁。如果想让当事人了解法律工作者,首先法律工作者就必须推销出自己。

(二)没有作出接受委托决定前对委托人的接待工作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始终存在法律工作者接待委托人的工作,之所以把委托前的接待作为一个阶段来叙述有两个理由,一是尽管这时还没有建立委托关系,但是,一旦建立委托关系,法律工作者委托前所进行的接待工作就是整个案件接待工作的组成部分;二是这个阶段的接待对于能否建立委托关系以及法律工作者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受到委托人的尊重和工作上的配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委托前的接待阶段中,法律工作者应完成的任务包括以下几项内容:一是树立独立而又良好的职业形象;二是了解案情并依法剖析案件;三是和当事人协商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要想完成上列任务,应注意下列一些问题: 

1、根据当事人自身和案件的不同情况,选择合适的接待场所。对当事人的接待,可以选择多种不同的场所,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当从细微处入手,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替当事人着想,这就可以通过细节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从而为日后的顺利合作奠定基础。 

2、为了提高接待效率,告知当事人做好接待前的准备工作。实践中,有些法律工作者往往陷入毫无效率可言的多次接待工作之中,这其中固然可能有当事人的原因,比如有些当事人并不是真心聘请法律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而只是想以请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咨询,这种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而且几乎每个法律工作者都遇到过。但无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多次的接待现象,也有法律工作者自身的原因。比如说法律工作者在接待当事人之前,没有在可能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事先应做好哪些准备工作,以致于在接待时出现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准备好相应的案件证据或者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其并不了解情况,只凭嘴说而无证据加以佐证,或者只说些可能、大概的情况。这样就不得不进行第二次甚至更多次接待。作为法律工作者,在建立委托关系之前固然还无义务帮助当事人整理案件证据,但为了提高接待效率,节省自己和当事人的时间,完全有可能也应该在接待之前告知当事人做好相应准备,如准备好案件证据,委派了解情况的工作人员,最好能够有一名负责与案件相对应的工作人员参加会谈。 

3、设计接待模式。每个法律工作者在工作中都会有一套自己惯用的接待方式,但是,什么样的接待方式更能树立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形象,更能显示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却不是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注意到的问题。接待当事人,是一个极具艺术性的工作。实践中,一般采取“先看后听再问”的接待模式。就是除了极其简单的法律问题面对面谈话后当时就提出解决方案外,提倡采取先进行简短的谈话让当事人把证据留下,经仔细阅读分析后,再约当事人谈,听当事人陈述有关事实,并在当事人陈述中有针对性地问一些当事人认为并不重要但法律工作者认为会直接或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问题。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法律工作者可以避开当事人的视线静静地阅看证据、查找资料、进行思考。当对案件思考成熟后面对当事人时,可以很从容地询问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一些观点进行评判,从而使之感到法律工作者的业务功底很深。实践中,有些法律工作者先听后问再看,结果因为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些问题一时无法回答,使当事人对法律工作者的能力产生怀疑,法律工作者本人也很尴尬,从而可能失去代理机会。 

4、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有效引导。作为法律工作者,固然应当熟知法律,但要求法律工作者将每一个法律条文都记在脑子中,不太现实。但在实际生活中几乎所有的当事人在与法律工作者谈话时都有一种期待,就是他的话音落地,不论他谈论的是什么问题、复杂与否,他都希望法律工作者马上提出解决方案,而且,他还会仅凭法律工作者一时的回答评判法律工作者的水平。尽管这种评判有失公允,可它却是当事人的普遍心理。所以,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接待方式,法律工作者都要给自己留下一个思考的空间或者时间。 

为了使法律工作者有充分思考的时间,就要在当事人陈述和法律工作者自己思考之间设定一个时间差。法律工作者如果只是跟着当事人的叙述听,他就可能没有时间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做出法律评判,也无法使自己的谈话有条有理并保证正确。所以,除了使用上面说的“先看后听再问”模式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外,还要注意引导当事人迅速、简洁的在最短的时间内把涉及法律关系的事实说出来。

实践中,有些法律工作者并不注意上列问题,而是往往放任当事人讲很多与案件无关的、没有任何法律价值的话,结果讲半天还讲不到关键问题,然后,就反复地问,熟不知在这种反反复复的问答中,当事人进门时那种肃然起敬的感觉在一点点地消失,最后费了很大精力,当事人可能决定不委托了。 

(三)对案情做出初步判断,并据此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并据此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时往往要解决以下几个棘手的问题: 

1、关于胜诉与败诉的回答。一般说来,当事人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案件,都是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因此,在接待阶段,当事人往往会问:“我这官司能打赢吗?”面对这样的问题,回答时应把握好两个点:一是法律工作者通过与当事人谈话了解案件情况后所做的判断只是初步的判断;二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受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认识因素、权力因素、不正之风的因素、人性因素等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面对当事人的询问,法律工作者可以用假设条件句型来回答当事人。比如这样讲:如果你所陈述的情况是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这个官司从法律的角度讲应该是一个胜诉(或败诉)的官司。这种回答有进有退。游刃有余,且实事求是。

2、关于案件分析度的把握。在接待当事人过程中,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往往存在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将案情分析得很透,当事人有可能不再愿意花钱聘请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于白劳动了一场;如果分析得不透,当事人则又可能认为法律工作者没水平,也不会聘请。面对这样一个两难问题,法律工作者应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比如说一个案件仅涉及一个知识点,在没有理由相信当事人会聘请法律工作者的情况下,不必去告知当事人这个知识点的出处,而应有所保留,这不是不负责,也不违反职业道德,这是对自己知识的一种最起码的尊重;如果一个案件涉及的知识点很多,比如一个案件既涉及到合同的无效,又涉及诉讼时效,还涉及到保证责任的归属,可以就一个论点给当事人以详尽的论证,其他论点则可不予论证,这样既可使当事人对法律工作者的能力产生信任,又可防止法律工作者的知识被别人无偿地占用。这里应该有一种意识,如果一个法律工作者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他就难以有效的保护委托人。 

3、关于是否接受委托。当事人有选择法律工作者的权利,法律工作者也有选择案件的权利。当法律工作者对案件的结果有了初步判断时,就应考虑是否接受委托。这种考虑,就是对案件的选择。实践中,有些法律工作者为了争取案源,往往不考虑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会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不考虑自己代理之后在庭审过程中是否会有话可说,而是一味地接受委托。这种做法不妥。因为这固然可以争得一个案源,但其负面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会使法律工作者在接受委托后感到十分为难,因为当事人本身就没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而且还会使法律工作者在庭审时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因为法律工作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在代理失败后,委托人会有意或无意地对法律工作者做出不负责和无能的负面宣传。这无疑会使该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形象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损害,而且这个“一定的范围”是在不停地变动着,并且一定是呈扩大趋势。所以,某些情况下谢绝委托,固然可能会影响法律工作者暂时的收入,但从长远看,则会最终有益于树立法律工作者良好的职业形象,而这一无形资产,必然会创造出更多的有形资产增加的机率。 

4、提出代理费用以及收费标准。在当事人愿意委托而法律工作者也表示接受委托的情况下,法律工作者就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提出代理费用的标准和收取方法。

从现行的收费方法看,大致有四种:一是按规定收费。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二是协商收费。即由法律工作者和当事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工作者代理这一案件可能付出的劳动量,再加上当事人自身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当事人应缴纳的代理费数额;三是风险代理收费。即法律工作者只有在其所代理的案件胜诉后或执行后,才能获得代理费;四是协商收费加风险代理收费。即先交一部分代理费,这部分代理费不管诉讼结果如何都不退,然后再约定按胜诉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第四种方法一般适用于标的数额大,但当事人又经济困难的情况。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即在一定程度保护了法律工作者的劳动,又不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而且还增加了法律工作者的责任感。 

4、接受委托后,进入诉讼前的工作

法律工作者成功受理案件后,应当详细了解案情,娴熟运用《证据规则》,熟练掌握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工作者在此阶段应多运用反向思维,即多从相反角度方考虑问题,这样的好处是能够及时发现自己当事人证据的不足,案件的风险等。能够多构思几种代理思路,以应对庭审中的突发情况。常言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法律工作者深入了解案情,对诉讼中代理案件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所以这一阶段是十分重要的。

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打官司重在证据。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全面细致地了解案情、收集相关证据。收集证据的范围包括能证明起诉正确或答辩正确的证据;能证明对方起诉或答辩事实失真的证据,与案件处理有关的其他证据。审查主管与管辖、审查时效。无论是代为提起诉讼,还是代为应诉,法律工作者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主管与管辖:(1)案件是否属法院受理范围;(2)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3)管辖条款及其效力;(4)是否属于专属管辖;(5)是否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此外,法律工作者还应当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查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节。准备诉讼资料。在全面掌握案情、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法律工作者就可以撰写起诉状或答辩状了。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向法院陈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阐明起诉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法院文书样式(试行)》,民事起诉状的格式没有太多争议,内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

一是首部。主要写明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对象;

二是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

三是尾部。主要依次写明受诉人民法院全称、起诉人名称、起诉时间以及附项内容。但在实际的写作中,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总是被写作者忽略,甚至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

比如:起诉状和起诉书的区别。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对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文书。其写作主体和格式都有特殊的规定,标题应分两行书写检察机关名称和文书种类,在标题的右下方写上编号,与起诉状的格式有着很大的差别,一字之差,性质迥异,因此在拟写诉状的标题时,切不可麻痹大意,弄错了案件的性质。

原告的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间接利害关系,因此哪怕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也无资格越俎代庖充当原告,而只能在原告之后列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基本情况,正是基于此,在对原告身份情况的说明中,除姓名、性别、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外,年龄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填写项目,据此可以直接判断其有无诉讼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是否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在写作民事起诉状时,如果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一定要在原告之后列出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理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被告和被告人的区别。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称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称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同的称呼表明当时所处的特定程序,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被告”和“被告人”虽一字之差,但表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所处的程序完全不同,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的简称,是指依法被控诉犯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告,是原告对立的一方,被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被法院通知到庭应诉的当事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只能在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使用,提起诉讼的要么是“公诉人”检察院,要么是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称“原告人”,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不能称“原告人”只称原告,而“被告”则只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二者不可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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