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如何运用经验法则

发布时间:2008-03-18 点击数量:423
    从司法实践来看,事实认定是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如果不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争议事实,审判工作就失去了基础,成了空中楼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而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并将经验法则作为评价法官判断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而法官通过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实质上就是利用经验法则的科学方法,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及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合于理性地评估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发现足以使一般人信服的真实。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逻辑推理,它是社会的实际,是一系列的事实。”“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机械执法,必须符合社会大众所公认的经验法则,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司法上的公平和正义。如果法官认定的事实违背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公认的经验常识和逻辑规则,则依据这一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将不会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也很难说这样的判决是公平和正义的,是能为社会所接受的。

   例如有这样一起案件,汪某与某家装公司协商,由家装公司对其新房进行装潢,某天晚上,家装公司的3名工人在新房内睡觉前烤火取暖,因一氧化碳中毒不幸死亡。汪某认为家装公司对工人缺乏教育管理,致使3名工人不幸死于其新房内,致使其房屋价值严重降低,起诉请求家装公司赔偿其购买房屋的价款、精神损失等费用。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汪某是否因为家装公司的员工在其新房内死亡而遭受了损失。对此有观点认为,在装修期间家装公司将新房用于职工居住并无不当,房屋功能并未遭到损害,故汪某主张由家装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经验法则的角度来判断,虽然汪某难以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汪某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却是一目了然、不言而喻的。这通过一个简单的试验就能够得到验证,可以在不知晓上述职工遇害的情况下拍卖这套房屋,然后告知上述情况以后又重新进行拍卖,其拍卖价的差别大小就意味着损失的大小,就社会公众的心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可以预见这种差别将是巨大的。因此,应当依据社会生活中的经验知识,从公正和良知出发,按照社会公认的常理和人之常情,认定汪某存在损害事实,在此基础上组织调解或者判决家装公司赔偿汪某合理范围内的损失。

   应当指出,经验法则与民众情绪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经验法则是人们从经验中所归纳出来的关于事物性质、事物与事物间因果关系的知识和法则,它作为外在于法官主观认识之外的东西,类似于事实本身,已经不属于主观范畴,而是一种客观盖然性,需要由法官来审查判断后加以确认。而民众情绪是一种社会情绪,是社会公众对案件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它经常以公众的道德情绪和舆论评价的形式出现。两者相比较,经验法则是人们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认识和总结并把其上升为客观规律的结果,具有客观性、确定性,是理性的,既可以预测,又很稳定;而民众情绪作为一种社会情绪,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是非理性的,既难以估量,又很容易出错。因此,我们应当把经验法则广泛地应用于审判活动中,而注意排除民众情绪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法律虽然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公平、公正的功能,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这种公平无非就是指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大体平衡,如果法官抛弃个案中的公平而去追求社会整体的公平(实际上法官对社会整体的公平在多数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只能是对人们的误导,构成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为这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对法律权威性的蔑视,对相关法律规定甚至是整个法律信仰的动摇。因此,法律涉及全体人民的最高利益,是最大的民众情绪。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定他们之间民事权利和责任分派的要求,并独立于民众情绪和社会舆论作出公正裁判,实现社会正义。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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