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路径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如果发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或有遗漏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更换不适格的原告或被告,让其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里,法官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更换或追加当事人,决定权仍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须进行告知和晓以利害关系即可。如案例一:原告黄某诉祥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浦石油气公司借款纠纷案。祥发建设有限公司系由漳浦石油气公司与加拿大太平洋世纪集团公司共同申请设立,但两公司均未实际投资,实缴注册资本为零。虽然祥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在公司设立后该公司向黄某借款人民币162761元,用于经营费用开支,后未予偿还。原告黄某于2005年3月21日以该公司和漳浦石油气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行使法官释明权,没有告知和征询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加拿大太平洋世纪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导致该案被二审法院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发回重审。
二、在诉讼请求方面的释明
在遇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相矛盾以及诉讼标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等情形时,法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探寻明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指导当事人予以修正、补充或更改。如案例二:原告李某乘坐众益汽车有限公司客车,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李某要求赔偿。本案中众益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负完全责任,原告请求权发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在立案时法官行使了释明权,告知两种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赔偿标准及范围、诉讼时效上的不同,由李某自行选择决定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即选择诉由,最后李某以侵权之诉起诉,不仅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同时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最后当事人认为通过诉讼,其利益实现了最大化。
三、在证据方面的释明
在庭前准备阶段和庭审中,依据《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官在指导举证、证明责任分担、证据交换、质证、妨碍举证推定、拟制自认等各个环节中均负有释明责任。如案例三:在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以“产品质量瑕疵”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抗辩事实真伪不明,而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若被告不能补强其证据,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该案中主审法官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之后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了充足证据而胜诉。
四、在法律方面的释明
法官对法律的释明在日本称为“法律观点开示义务”。《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法院查明不符合时,法官就应行使释明权。如案例四:在审理原告通宝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而法院查明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该案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而使原告变更了诉求的法律关系,从而从本质上解决了双方的纷争。
五、在反诉方面的释明
在出现被告以“抵销权”进行抗辩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法官应就抵销权的行使及应否提起反诉进行释明,否则将会增加重诉、讼累和冲突持久,不利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如案例五:原告长桥镇东升村委会与被告张某耕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72865.20元,被告提出原告限制其租赁农田的产品流通,致使其损失29.4万元,要求原告赔偿但没有提起反诉。该案经主审法官释明后,被告张某提出反诉并获得法院支持,最终获赔15万元。双方争议一案解决,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法官释明权行使路径是需要广大法官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总结和探索,它不仅包括上述几个方面,还应包括对诉讼程序的释明和对案件事实的释明。通过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将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实现息诉和促进社会和谐。正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的:“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恐怕难以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这样,释明权成了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