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应实行交叉审理

发布时间:2008-07-16 点击数量:493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但是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再次上诉后,第二审程序的审判组织如何组成,是否可以由原二审合议庭重新审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颇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没有对重审后的二审案件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强制性规定,当然可以由原二审合议庭重新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程序的正当性理念出发,二审法院也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发回重审的案件,不仅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实行交叉审理。理由如下:

    第一,实行交叉审理可以防止二审法官先入为主,保证上诉案件得到客观公允处理。发回重审的本意是使得一审裁判存在差错的案件在程序上获得“重生”,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给当事人提供了一次重新获取正当权益的机会。另行组成合议庭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法官把前次审理中形成的倾向性意见直接带入后次审理程序,导致思维定势、观点僵化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这个目的在二审程序中同样有针对性。应当说,重新审理的程序不是对原来审理程序的递进和深入,而是重头再来的过程,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在新的诉讼程序中重新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重新进行法理分析和裁断论证,证据采信、裁判思路、法律适用等与前次程序未必一致,前后两次一审的证据和结论完全有可能不同。所以,重审案件上诉后进入二审程序,二审法官很可能面对的是与原来不一样的案件,如果仍由原合议庭进行审理,容易导致二审法官延续前次审理中形成的思维和观点,先入为主,未审先定,使重新审理程序走走过场、流于形式,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重审案件上诉后实行交叉审理,可使二审法官免受先入为主和既成偏见的影响,在重新进行的二审程序中形成正确判断,有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同时,二审法官对自己曾经办理过的案件进行回避,也符合“看得见的正义”的内在逻辑。

    第二,实行交叉审理可以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抑制发回重审权力的滥用。司法实践中,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数量和比例与直接改判相比居高不下,而且发回的质量不高。究其原因,其中固然有一审裁判确实存在瑕疵的因素,但也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即发回重审制度本身存在明显缺陷,立法对发回重审的条件规定得过于粗糙、模糊,二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易致滥用。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条件的规定大致可归类为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证据方面条件,二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裁判的诉讼程序方面条件。而这两个条件的规定都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因个人理解不同而容易产生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结论,相同的案件、相同的情形,有的法官会选择发回重审,而有的法官却选择不发回,使得二审法官在发回重审的裁判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二审终审的司法制度下,二审法官往往得不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发回重审制度中的随意性给二审法官留有较大的滥用发回重审权力的余地,容易滋生滥用职权甚至是司法腐败的风险。而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一些发回重审的案件,其发回的真正原因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而往往是一些法律外的因素,比如有的案件矛盾尖锐、处理棘手,二审法官为避免“惹火烧身”而将其发回;比如有的法官寻租权力,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将案件发回等。实行发回重审案件二审交叉审理的办法,即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二审法院内部可以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阻却二审法官的自我庇护,防止发回重审权被滥用。前次二审法官如果滥用发回重审权,其不当裁判的做法就很有可能在后次二审程序中被发现和纠正,从而敦促二审法官审慎行使发回重审的权力,从制度上保障发回重审裁判的正当性。

    第三,实行交叉审理可以增加二审监督的机会,充分发挥上诉审程序的审级监督功能。设置上诉审程序的基本价值在于当一审裁判出现错误时,由更高层次的司法机构进行系统内的自我监督、自我纠正,最终形成正确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与“接近正义”,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后,实际上前后经历了两次上诉审程序,对上诉审法院来说就有两次审级监督的机会,可以在现有的二审终审框架下更充分地行使对一审裁判进行审级监督的职能。如果仍由原来的二审合议庭进行审理,那么同一审判组织对同一件案件往往只进行一些简单的重复劳动,两次二审审级监督的效应难以显现。相反,对这类案件实行二审交叉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两次二审程序实现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最大限度的相互独立,可以使后次二审程序尽可能少受前次二审程序的干扰和影响,在前次监督的基础上进行更深入细致的监督,二审的审级监督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第四,实行交叉审理可以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增进诉讼程序的秩序性。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诉讼不仅应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还应保障自身程序进程的秩序性,司法解决纠纷当以有秩序、平和的方式进行。但是基于利益冲突而形成的诉讼,诉讼程序中的对立和冲突不可避免,这些对立冲突除了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对立冲突以外,还有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对立冲突。案件经过一审后,当事人不服裁判上诉到二审法院,这其中就已经产生了当事人对一审法官的对立不满情绪;二审法官若裁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可能觉得自己的上诉请求并未在二审程序中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妥善的解决,进而会对二审法官产生对立不满情绪,甚至被上诉人也会觉得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延误了自己权利的实现,也会产生对二审法官的对立不满情绪。这些不满情结叠加在一起,容易形成破坏力,损害诉讼程序的秩序性。如果重审案件上诉后仍由原来的二审合议庭审理,当事人往往会把这些对立不满情绪夹杂带入后次二审程序中,加重了诉讼程序中的矛盾冲突,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处理。而实行交叉审理,更换二审法官,可避开当事人对原来二审法官的失信和敌对态度,吸收和消化这些不满情绪,从而使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参与诉讼,减少了冲突和对立,保障诉讼程序有序进行。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相关诉讼法应作相应修改,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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