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近日,巴东法院金果坪法庭负责人谭宝平撰写的巜李某诉许某、谭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案例入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该案例以一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案为切入点,详细解读了《民法典》实施后,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许某与李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4月9日,许某因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50000元,李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21年5月9日归还,并由谭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许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1份,担保人谭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谭某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作为担保人在许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李某对谭某作为担保人予以认可并接受,故谭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涉案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后,故应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为李某与谭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为2021年5月10日起六个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于2021年1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同时李某亦未举证证实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了仲裁,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驳回了李某要求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