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托管变“脱管”,谁为受伤孩子的医疗费买单?

发布时间:2025-04-14 点击数量:83

孩子在校外托管服务机构受伤,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近日,巴东法院野三关法庭审结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某校外托管服务公司因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判承担8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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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因学校离家较远,平日接送不便,小洋父母便将小洋托管至某校外托管服务公司。2024年初的某天下午,因未到集合时间,小洋便和同学小王在可折叠乒乓球桌上打球。待到集合命令发出后,小王主动收纳起球桌,小洋见状也加入其中。

在此期间,负责人察觉到二人的行为后便大声制止,随后就忙于其他事务。

听到制止后,二人便决定将球桌复原,但意外也随之发生,因球桌底部支撑架未打开,小洋在低头处理时,球桌突然失去平衡,砸中小洋的左手第四手指。

事发后,小洋立即被送往卫生室进行包扎处理。因伤口血流不止,当晚再次送至巴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4年1月24日,经宜昌中心医院DR检查,小洋被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末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15000余元,其中该校外托管服务公司垫付费用近一万元。

小洋受伤后,其父母认为校外托管服务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受伤后消极应对,救治不及时,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校外托管服务公司支付相应赔偿费用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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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本案小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校外托管服务公司属于其他教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洋在被托管期间,被告某校外托管服务公司对小洋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而案发当天,小洋和小王独自收纳乒乓球桌,因负责人管理疏忽,未能及时发现收纳行为,且在发现收纳行为后,仅口头制止而未及时给予帮助或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阻止此行为,从而导致小洋左手手指骨折。小洋受伤后,某校外托管服务公司未采取多种方式及时联系小洋父母,且未及时安排小洋进行DR检查,以致小洋具有隐匿性的伤情23天后才得到救治。在此次事故中,该校外托管服务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和高度注意义务,对小洋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小洋和小王独自收纳可折叠乒乓球桌的行为虽然是善意举动,但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时,小洋已满11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且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小洋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某校外托管服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酌定小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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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校外托管服务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着教育、管理职责,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完善机构管理制度,加强风险预测能力和监管力度。同时当未成年人正在进行危险行为时,要及时采取相应行动来制止其的危险行为;当未成年人受伤后,要及时带其就医治疗,并通知其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提高自己的辨别能力和合理注意意识,合理预测和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带来一定的风险,从而规避危险。其监护人也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力度,帮助其排除一些危险因素,引导其树立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与加强风险辨别能力,避免发生危险和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