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09-01-19 点击数量:496
    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的第六版刊登了张永辉、卢煜同志《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挂靠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文(以下简称“张文”)。“张文”认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虽然理论上也是连带责任论的支持者,但认为这应仅是一种立法展望,司法实务中是否应持连带责任论,很值得商榷!因为法官仅是法律的适用者,而不是法律的创造者,裁判应在法律上有所依据,而不能是法官的主观学理认识。

    一、挂靠的内容

   车辆挂靠关系主要表现在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纳税、缴费、上保险等都以运营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挂靠人对车辆则享有近似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经营权。政府通过这种手段,将运输业的有效管理与个体运输业的良性发展进行了有效结合。   

   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活中“挂靠”一词的使用范围,远远超过上述范围。除了带车挂靠之外,还包括经营权出租、融资租赁等。前者如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的经营权出租,后者如出租人根据租赁人的指定,购得某种大型建筑专用机械车辆,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其交付租金。为了避免讨论的过度复杂,本文所指挂靠,仅指带车挂靠。

    二、实务观点分析

   司法实践中,被挂靠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徘徊在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之间。而两种责任类型,又可细分如下:

   (一)连带责任说。此说是“张文”所赞同的。也是实务中最为盛行的观点,赞成的理由主要如“张文”所述的那样:利益衡量。连带责任说能最大限度地给受害人予以救济,在加强被挂靠人责任承担风险的同时,也起到了促进被挂靠方加强管理责任力度的效果。

   (二)补充赔偿责任说。该说的产生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的启发。责任主体之间在债的清偿顺序上有序位,先由挂靠人作为第一赔偿主体,其在清偿不能时,次顺位的责任人——运输公司才会承担责任。

   (三)被挂靠方的单独责任说。此说实际是挂靠关系等同于内部关系,挂靠人对外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挂靠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当然由被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承担后,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追偿,被挂靠人承担的实际上是垫付责任。

   (四)挂靠方的单独责任说。此说是随着物权法出台兴起的。物权法出台之前,车辆被视为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方式采用合同加不动产登记的变动方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就采用了这个观点,挂靠车辆在法律上是属于公司所有的。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没有给予车辆准不动产的法律地位,物权变动还是依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动产交付完成,物权发生变动;车辆的权属登记,仅起公示作用。即:车虽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但挂靠人还是所有人。挂靠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其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的承担,是责任人在法律上的一种应为行为,与债务的当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一是责任领域对意思自治有所限制,因责任的履行,不仅是对权利的一种救济,也包括着对法秩序的一种强制维护。二是责任的履行,以国家的强权为后盾,而国家的强权介入,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否则就是对私领域的不当干预。所以责任的判定,一定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属于广义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说”、“补充赔偿责任说”在这个方面的缺陷是明显的。狭义的连带责任的产生,一般有三种原因:共同侵权、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明定。“法律明定”,是法律针对具体的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往往是具有一定的法政策的考虑。而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是法定之债,当事人约定可以排除。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可以形成共同侵权,不能一概而论,如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挂靠人的操作不当造成,认定成立共同侵权,缺少法律上的原因;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的机械事故造成的,被挂靠人也往往存在监督失职的问题,两者主观上形成共同过失,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以认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相当有限的。而补充赔偿责任,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挂靠人单独责任说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有其逻辑自足性,但该观点实际是完全忽略了挂靠关系的存在,将挂靠的加强管理和增加对受害人的救济的考虑完全抛于脑后。这种解释方法,过分重视逻辑,而忽视了公众认同,也有违法的实质正义。

   而被挂靠人单独责任说,就解释论而言,具有相对合理性。但从实务观察,由被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尽管是垫付责任,但对于被挂靠人来说仍然过重,其所收取的费用与可能面临的风险承担也不成比例。且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观察,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监督能力有限,承担一些超越其控制范围的风险,有失公平。

    三、立法展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类型应确定为“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这种责任具有的法律特征是:1.挂靠人在交通事故中是第一顺位的,为直接责任。2.被挂靠人是在挂靠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此种清偿不能,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3.被挂靠人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挂靠费额及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这个责任应限定在被挂靠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虽然交强险能适当减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赔偿负担,但由于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高度致残或死亡,动辄赔偿几十万,即便是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对于主要盈利靠收取挂靠费的运输公司来说,也是一个较大责任风险。该风险的存在,能使被挂靠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来防止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又不至于因一次责任的承担,使其处于破产之地。

    (作者单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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